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劉 陳梅蘭
陳秀蓮 陳秀珠 陳秀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 陳志煜 兼訴訟代理 陳富俊 人弄76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陳榮熛 所有,其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錦芳陳錦銘 、被告陳富俊及原告 劉陳梅蘭李陳秀蓮 、陳秀珠、陳秀娘等七人繼承,並由訴外人陳錦銘於101年4月2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原告四人之印文,均係訴外人陳錦銘與被告陳富俊共同擅自刻印、蓋用,原告均不知情。被告陳富俊復於101年4月底至5月間,隱瞞已申報遺產取得免遺產稅證明書及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向原告誆稱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將屆,逾期將受罰,且系爭土地恐被法院拍賣或政府徵收,以及女兒只能要紅包,不能繼承土地等辭,詐騙原告等交付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旋於101年5月8日偽造原告等名義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委由不知情代書 羅銀珍 於101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上開七位繼承人分別共有各7分之1。
㈡又被告陳富俊於101年6月12日擅自以原告上開交付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1年7月4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富俊所有;被告陳富俊復於同日將其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之各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志煜。
㈢被告陳富俊雖交付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及陳秀娘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惟此款項僅係原告三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件,供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之對價,並非出賣土地與被告陳富俊之價金。況訴外人陳錦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出賣與被告陳富俊之價金為1,200萬元,則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三人豈可能以50萬元或3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且訴外人陳錦銘曾於103年4月10日在本院103年訴字第3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證稱「我的部分七分之一,賣給被告(指陳富俊)」、「四姊妹(指原告),不是賣給被告」等語。又原告陳秀珠未自被告陳富俊取得分文給付,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之支票存根,其上「陳秀珠」三字非陳秀珠所簽,且原告陳秀珠未收取該支票,更未兌領支票金額,則何來買賣土地可言?㈣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合作/出售意向書,其上之印文均非原告
所有並蓋印,原告陳秀珠更非其所親簽。且該意向書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本出售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之買賣意願及相互了解之用,詳細及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由雙方另行議定簽訂之」、「本出售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01年5月15日」。惟兩造迄未另行議定簽訂詳細及具體之買賣契約書,且已逾101年5月15日期限,故該意向書應已無效,被告不得執此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論據。
㈤原告係因訴外人陳錦芳於103年8月20日就本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閱卷後,交付原告影印案卷,原告始知悉被告陳富俊以詐欺、偽造文書手段,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有,並贈與被告陳志煜,乃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㈥是被告陳富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上開文書,擅將系爭土地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原告名下各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其復將該等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所有權,於101年6月12日贈與其子即被告陳志煜,並於同年7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合併關係)及同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陳富俊贈與被告陳志煜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3962.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及同段第323地號,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7分之1,登記日期101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富俊。
⒉被告陳富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
3962.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及同段第323地號,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登記日期101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四人,權利範圍每人各為7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依原告四人於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陳富俊告訴陳錦芳妨害名譽案件(以下簡稱妨害名譽案件)之103年1月22日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可知原告等人已自認將印章交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且以肉眼觀察原證三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原告李陳秀蓮之印文大於原告劉陳梅蘭、陳秀娘及陳秀珠之印文,字體亦有差異,若係訴外人陳錦銘與被告陳富俊擅自刻印、盜用,豈會大小、型式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於101年4月間盜刻其等之印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等當時並不知被告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乙事,與事實不符。
㈡查被繼承人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至101年4月間未辦理繼承登記,將被處以罰鍰,可知被告陳富俊並未提供錯誤訊息,亦無任何詐欺行為。
㈢原告四人均有將系爭土地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願
,並授權被告陳富俊委託代書辦理,此從原告四人均有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權書等文件予被告陳富俊,供被告陳富俊委託代書羅銀珍辦理之事實可證,並據證人羅銀珍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偽造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而辦理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陳富俊簽訂如被證三所示之土地出售意
向書,已清楚載明出售字樣,並均經契約當事人簽名、蓋用印文,足認原告確有各自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陳富俊單獨一人之意願,且無讓訴外人陳錦銘、陳錦芳與被告陳富俊均分之意。而被告陳富俊基於上開買受原告四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已向原告四人各付款50萬元,且為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及陳秀娘三人所不否認,至被告陳秀珠部分,亦經證人 陳兆龍 到庭證述其收受支票明確。又原告等人在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於102年9月27日所為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讓與被告陳富俊之意思。再者,訴外人陳錦銘無論在妨害名譽案件詢問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均證稱原告係在與訴外人陳錦芳協談破局後,始基於單獨使被告陳富俊一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以每人5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陳富俊達成協議;至其所稱原告係同意「拋棄」土地權利,應係其本身對「拋棄」之法律上意義不明所致。而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亦依據上開情事,認定原告四人有以每人各50萬元之條件,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富俊一人情事。
㈤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應係由訴外人陳錦芳告知而知悉被告陳富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煜,而原告至遲在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訊問時,即知被告陳富俊已將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煜,然原告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㈥原告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陳富
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富俊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原告並因上開買賣而各受領被告陳富俊交付5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富俊對原告並無詐欺、侵害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其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而受利益,係基於與原告間該買賣契約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既非被告陳富俊之債權人,被告陳富俊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志煜,即無對原告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可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志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爰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原告與被告陳富俊之父親陳榮熛所遺留。
㈡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被告陳富俊之父親陳榮熛100年10月8日過
世時,即由全體繼承人即陳錦芳、陳錦銘、被告陳富俊、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七人繼承,並於101年4月26日被申請辦理上開七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陳錦芳於101年5月15日單獨前往申請換給書狀,於101年5月25日被申請辦理變更土地共有型態,新湖地政事務所即依申請內容,將陳錦芳、陳錦銘、被告陳富俊、原告劉陳梅蘭、原告李陳秀蓮、原告陳秀珠、原告陳秀娘登記為共有人,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7。。
㈢原告劉陳梅蘭、原告李陳秀蓮、原告陳秀珠、原告陳秀娘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於101年7月4日被辦妥移轉至被告陳富俊名下。
㈣被告陳富俊於101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志煜。
㈤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及陳秀娘等三人,確有因系爭土地
,而於101年5月、7月間,分別共收受被告陳富俊交付依序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原
告當時是否知情或同意?㈡本件原告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出賣予被
告陳富俊?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供參)。
㈡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原
告當時是否知情或同意?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銘及被告陳富俊共同偽刻、盜用其等印
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申辦當時其等並不知情,且被告陳富俊其後又假藉申報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名義,詐騙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嗣未經其等同意,執以偽造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進而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為分別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⑴依上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且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得由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之,衡情,被告陳富俊實無偽刻原告印章,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⑵又查,被繼承人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
二筆之遺產,嗣由訴外人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及於同年月2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繼承,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竹 調字第225號卷,以下簡稱司竹調卷,第9頁至第43頁、第83至95頁),是向稅務及地政機關申辦本件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時,距被繼承人陳榮熛死亡確已逾六個月,參諸上開法律規定,確有受罰鍰之虞。又證人即繼承人之一陳錦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證稱表示於父親過世半年之後,有與陳錦芳、原告等人在其家中討論開遺產會議,並關於國稅局繳遺產稅事宜,核與原告陳秀珠、陳秀娘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其姐妹有參加該次會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而陳錦銘於該事件亦證稱:「(問:土地繼承是誰辦理的?)被告(即本件被告陳富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原告四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均大致有證稱提到:本件被告陳富俊告知其等申報遺產稅或辦理繼承之時間已到,未申報會被罰款等,其等即將證件交予陳富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亦與前述辦理系爭遺產稅申報及土地繼承登記之時點相吻合,準此,堪認就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當時乃係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陳富俊出面辦理,被告陳富俊並以代理人為陳錦銘之名義辦理(見司竹調卷第32、33頁),則益難認被告陳富俊有偽造原告印章,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偽造其等印章用以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其等不知道被告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難信實。
⑶另就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一事,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受委託
辦理之代書羅銀珍到庭結稱:「當時是陳富俊委託我處理的,兩份文件(指原證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證十一之一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都有委託我處理,但原告四人並沒有到場,所以我請陳富俊請原告四人到場,或是提供他們四人親簽的授權書給我,授權書必須要附印鑑證明,結果陳富俊就提原告四人的授權書給我」、「陳富俊將原告四人及陳錦銘及他自己的印鑑章拿到我辦公室」、「在陳富俊帶印鑑章到我辦公室讓我用印之後,不知道是隔天還是之後多久,陳錦芳親自到我辦公室,寫委託書給我,他自己帶印鑑章給我,我就當著他的面在原證十一、十一之一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正面),並當庭提供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原告四人印鑑證明之彩色影印各4紙及身分證4紙、被告陳富俊出具之委託書、訴外人陳錦芳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分割圖及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而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亦當庭自承授權書之簽名,為其等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且經核該等授權書中,業已載明授權人為本件之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陳富俊,授權事項欄中,並記載「授權人不克親自辦理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事宜,而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為處理」意旨等情(見本院卷第
56、59、62、65頁),再參諸原證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證十一之一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上,確係蓋有包括原告四人及訴外人陳錦芳之印鑑章,暨原告陳秀珠未能舉證原證十一、十一之一文件上,其名義之印鑑印文,係遭被告陳富俊所盜蓋等情,是被告所辯原告四人均有將系爭土地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願,乃交付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授權被告陳富俊委託代書辦理乙節,堪以信實,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假藉申報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名義,詐騙其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未經其等同意,執以偽造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為分別共有乙節,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出賣予被告
陳富俊?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富俊係於101年6月12日,擅自以原告先前
交付之印鑑章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101年7月4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富俊所有云云。惟被告陳富俊否認之,並抗辯係基於與原告各別之買賣協議而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
⑴被告提出其分別與原告四人所簽訂之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
(見司竹調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以證雙方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雖原告以其上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並蓋印,原告陳秀珠更非其所親簽,及該意向書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定置辯。然查,細觀該意向書內文開宗明義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陳富俊)雙方基於下列土地標的之出售目的,特訂定本意向書」等語,第一條則約定:「土地標的:甲方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共計1/7。」,已清楚明示出售之旨,並均經契約當事人簽名,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之意願,否則渠等應無簽署上開意向書之可能;至原告雖否認意向書上「陳秀珠」之簽名真正,然通觀卷附之原告四人於妨害名譽偵查案件及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陳述內容之筆錄,可知原告陳秀珠對系爭土地之立場,均與其餘三名原告一致,並無殊異,而原告其餘三人對於意向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準此,原告陳秀珠似無獨自反對之立場,則被告陳富俊自亦無單就原告陳秀珠一人部分偽簽其姓名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於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
父親過世後,○○段000地號、323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及劉陳梅蘭均答:如陳錦銘所述(即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份均給陳富俊繼承)」、「(問:陳錦芳有無向你們查證○○段000地號、323地號土地過到陳富俊下之經過?)陳秀娘答:在大姊或二姊家陳錦芳有問我這2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陳秀珠答:我們拋棄,我們知道持份就是給陳富俊」(見司竹調卷第184、185頁)等語,可見原告等人在最初接受司法訊問時,即已表示其等收受被告陳富俊給付之50萬元後,即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讓與被告陳富俊一人。
⑶第查,訴外人陳錦銘於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問:你父親過世後,○○段000地號、323地號土地如何處理?)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份均給陳富俊繼承,我也有繼承該土地持分」。「(問:○○段
000地號、323地號土地現在由何人繼承?)現在是陳富俊和陳錦芳的名字,當時我欠農會錢,所以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我去找陳錦芳談繼承的事情,但陳錦芳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我找陳富俊,陳梅蘭等姊妹提說只要50萬土地就是陳富俊的,另外陳富俊重劃之後蓋房子答應給我三間房子,所以我把繼承拋棄掉,所以現在有七分之六登記在陳富俊名字」(見司竹調卷第184頁及第186頁背面)等語。又於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父親過世後,有無說土地給三兄弟均分?如何約定?)父親過世時,我有跟原告(即陳錦芳)說,系爭土地我們二個人平分,女生就看多少錢,我們湊出來。被告(即陳富俊)不分這二筆土地,因為父親已經有分其他土地給他了,原告說不要。我弟弟(即陳富俊)說可以處理,姊妹一個人50萬元,四個姊妹共200萬元…。(問:是否知道四姊妹的意思是什麼?)給被告一個人。(問:如何知道?)女生已經拿錢了,我的部分七分之一也賣給被告,被告要給我1200萬元,我已經拿到540萬元。」(見司竹調卷第63頁)等語,觀其所為之證述意旨,始終係為:原告有基於單獨使被告陳富俊一人取得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而以每人5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陳富俊達成協議,核與原告上述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要旨相符,應屬可以信實。至原告於本件之前開主張,且稱所指50萬元並非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僅係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供被告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之對價,此不僅翻異其等先前所為與被告陳富俊達成協議之前詞,亦與訴外人陳錦銘之上開證述迥異,況原告既稱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係遭被告陳富俊詐欺而交付,又何來對價之可言,且於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原告既仍與被告陳富俊及其他兄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權利,於當時既尚無任何減損或變動予陳富俊,被告陳富俊何需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陳錦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
,係以12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富俊,原告等人不可能就相同之所有權,同意僅各以50萬元或30萬元出售予陳富俊乙節,惟查,原告劉陳梅蘭於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當時父親過世時,二筆土地如何繼承?兄妹如何說?)我們客家人的習俗,嫁出去的女兒就不管陳家的財產,就是沒有可以分陳家的土地,...蓋章的意思就是放棄財產,給我們姐妹一個五十萬元,這是被告(即本件被告陳富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而陳錦芳(即原告、被告陳富俊之兄)於妨害名譽案件中陳稱:「系爭
322、323地號等二筆土地在陳榮熛過世後,應由伊與陳錦銘、陳富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等七人共同繼承,但基於女兒不繼承之客家傳統,由伊出面以每人20萬元請劉陳梅蘭等四個姐妹拋棄繼承,但因妹妹們有意見而未同意, 嗣伊 發現陳富俊給劉陳梅蘭等四人各五十萬元,並取得劉陳梅蘭等人上開322、3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等情(見司竹調卷第67頁正面),再參酌前述原告於妨害名譽案件,及證人陳錦銘於該偵查案件及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均證述原告同意收取被告陳富俊交付五十萬元,而將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陳富俊之情,已可看出原告係基於其等為已出嫁之女兒及所謂客家人之習俗,而同意以較低之對價,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予被告陳富俊,是原告嗣後主張其不可能以此等金額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富俊乙節,亦非可採。
⑸又被告陳富俊主張:其因各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乃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四人以支付價金,原告陳秀娘因先前曾向其借款20萬元未返還,乃自系爭買賣50萬元價金中予以扣除,其因此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陳秀娘,並由陳秀娘之公公 劉炘 兌領乙節,有卷附之支票四紙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司竹調卷第44至48頁),且原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亦不否認有收受、兌領被告陳富俊交付、面額各共計50萬元之支票款,而原告陳秀娘於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中,亦證稱:陳富俊有給付其50萬元(見司竹調卷第176頁背面)。雖原告陳秀珠否認被告陳富俊有交付其價金支票,惟查,證人陳錦銘於本院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已明確證稱:女生已經拿錢了等語(見司竹調卷第63頁),而陳錦芳亦陳稱:「...嗣伊發現陳富俊給劉陳梅蘭等四人各五十萬元,並取得劉陳梅蘭等人上開322、3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見見司竹調卷第67頁正面),而原告陳秀娘於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於102年9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
「(問:陳錦芳有無向你們查證○○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到陳富俊名下之經過?)在大姐或二姐家陳錦芳有問我這二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元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等情(見司竹調卷第184頁背面),並未提到陳富俊未支付款項予原告陳秀珠。參以證人陳兆龍到庭具結,並明確證稱其於二、三年前某日近中午時,有陪同被告陳富俊開車至原告陳秀娘經營之麵攤附近,將因原告土地過戶予被告陳富俊,陳富俊應付予原告之款項,其中陳富俊開立予陳秀珠、面額五十萬元之價金支票,由被告陳富俊下車持交予當時在陳秀娘麵攤外之原告陳秀珠,當時其在車內有目睹,並說明當時陳富俊停車位置、該麵攤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並經證人陳兆龍當庭繪製當天停車、麵攤位置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陳秀珠就證人陳兆龍繪製之麵攤位置圖,亦表示不爭執。準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陳富俊確已將5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陳秀珠收受。
⒉綜上,依上開所論,被告陳富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已與原告達成買受之協議,且已交付價金支票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富俊等情,實屬有據,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富俊假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名義,要求其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藉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包括有:需有不法加害行為,且該加害行為需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俊偽造其等印章,在其等不知情下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假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名義,盜蓋其等印鑑章於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擅自將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乙節,並非可採,被告所辯:原告先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讓與予被告陳富俊,並同意辦理該等土地共有型態之變更,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之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陳富俊對原告,即無何故意、過失不法加害行為之存在,自未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有誤,於法無據。況被告陳富俊取得原告四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各別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屬無據。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選擇合併
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欲行使該條文所定之撤銷權,其前提必需有債務人、債權人之存在,並因該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者,始得為之。
⒉本件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因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
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陳富俊,始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陳富俊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即非原告之債務人。是被告陳富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予以贈與並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煜,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條所定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1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七分之一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部分土地於101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七分之一,於101年6月1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志煜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富俊名下,並訴請被告陳富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七分之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四人權利範圍均各七分之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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