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立兆
林家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設於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一二七之一號之桔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桔峰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桔峰五金塑膠工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工廠生產、業務及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用職務上掌管該工廠財務業務之機會,連續侵占其所掌管該工廠之庫存現金,共計人民幣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二分。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桔峰公司派遣總經理 張銘塔 至上開工廠查帳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桔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右揭時地,任職告訴人桔峰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桔峰五金塑膠工廠,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工廠生產、業務及財務管理等工作。工廠之現金均由其保管,且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一紙應急用空白支票(票號:一0三二二0號、發票人欄已事先由告訴人簽妥),於填寫票面金額港幣五十萬元後,持向大陸地區經營地下匯市之人,兌換現金人民幣五十四萬元。於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張銘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上開工廠查帳時,其曾書立一紙承認其挪用現金共計人民幣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二分之字據交予案外人張銘塔,攜回臺灣之事實,坦白承認,但 矢口 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所兌得之人民幣五十四萬元,係用以支付上開工廠興建房子之費用、應付貨款及其電費、房租、電話費...等日常性雜支費用。上開支出之相關費用,係直接口頭報告予案外人張銘塔。因台商在大陸地區,如為人獲知有多少金錢,非常不安全,故基於安全考慮,其就該部分支出並不能記帳。至於上開工廠之庫存現金為何會短少,乃係基於安全理由,有很多費用支出,並沒有記載在帳冊內所致。其所書立承認挪用現金共計人民幣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二分之字據,係應案外人張銘塔之要求,由渠先寫好後,交其照抄,由其先暫時承認短少之現金係其挪用,使帳目得以平衡。讓案外人張銘塔查帳後,有字據可以攜回台灣,向告訴人之股東交代。因案外人張銘塔係曾提拔其為業務經理之恩人,其始不疑有他,率行簽立該字據,交由案外人張銘塔攜回臺灣。實際上其並無挪用任何現金,若有挪用現金不可能挪用角分,公司亦不可能非但事後不予扣薪水,還借給伊款項。又根據告訴人所提報表(偵查卷第八頁)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筆餘額共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筆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點二元,第二筆貨款收入為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第三筆貨款收入為二萬四千零九十三元,餘額合計應為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點二元,相差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可見告訴人自己帳目不清。又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兌領港幣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兌領港幣四萬二千元,折合人民幣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立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大陸出納 李淑芳 入賬,但李淑芳僅列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銘塔於偵、審中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渠至上開工廠查帳時,發現帳目經核算後,連同上開未入帳之港幣五十萬元支票所兌得之現金人民幣五十四萬元,應有庫存現金人民幣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扣除實際上銀行之存款人民幣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後,共計短少人民幣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二分。當時被告即主動向其坦承短少之現金,係遭其私下挪用。被告並向渠坦承:另持上開工廠之個人職章與公司財務專用章,書立借據,向大陸地區之方先生、方太太分別借用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且其私下投資案外人宇鴻鞋材塗色有限公司,亦虧損人民幣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當時被告即要求渠原諒,再給其一次自新機會。渠因當時派駐大陸地區之人才難覓,故渠僅要求被告書立上開字據,被告並同時向渠保證願為告訴人繼續服務十年,以為報償,因而當時並未立即報案。詎被告事後竟未履行承諾,不僅提前離職,且欲將告訴人昔日來往客戶一併帶離公司。又上開工廠之財務、記帳等事項,當時均由被告全權負責,而上開帳目數字均係渠查帳時,被告主動自行書寫,並非渠指示被告書寫等語。經核渠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所提由被告自行書立之字據所載意旨相符,且與告訴人所提被告私下對外借款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十萬元之借據二紙,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一紙,及該工廠經被告蓋章之庫存現金表一件相吻。⑵又證人即上開工廠之前任業務經理 林森榞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離職時,曾與被告辦理相關業務之交接,當時該工廠之帳目單純,並無特別問題,就庫存現金表部分,有特別與被告辦理交接,並清算庫存現金,交接予被告,當時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等語。⑶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接任案外人林森榞職務,擔任桔峰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桔峰五金塑膠廠之業務經理,當時曾辦理交接,金錢數目均無短缺,已經證人張銘塔於偵、審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林森榞結述相符,並有該工廠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案外人林森榞擔任職務之最末一日)、同年月四日(即被告擔任職務之首日)之收支日報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於案發當時,已有十餘年之工作經驗,且具有司機、業務員、現場操作員、倉管、課長等歷練經驗,嗣經告訴人晉升為業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以常情,被告書立承認其挪用上開款項之字據時,應知曉該字據之意義係承認其有挪用款項之犯行。是倘被告所辯:其係應證人張銘塔之要求,暫時書立該字據,實際上並無挪用款項一節屬實,則依被告之學識與豐富之社會工作歷練,其為免日後遭告訴人訴追該字據所載挪用款項之犯行,理應拒絕簽立上開字據,或者於簽立後,採取相關自保行為,例如:保留日後得以證明其確無挪用款項之相關帳冊或尋求相關證人為其作證等,又豈會全無自保行為,而僅得於事後徒言否認有該字據所載之犯行,而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無上開自行書立之字據所載之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乙○○在本院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我請完產假回公司上班與被告核帳時發現被告所記的帳無法相符,但他多沒但法把帳目說清楚。剛好總經理(指張銘塔)十二月中旬要到大陸,我即請總經理順便與被告核對帳目,才知道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等情,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及被告書立字據承認侵占之真正。再查告訴人所提報表即庫存現金表(見偵查卷第八頁),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筆貨款收入正確應為二十三萬六千零十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業據證人張銘塔在本院審判中證實,復有其提出出納日記帳附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相差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指告訴人帳目不清,顯係出於誤會,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瑕疵不實。次查被告負責告訴人所屬之大陸桔峰塑膠工廠,其收入率多以貨款為主,大陸交易既有使用角分,被告若收入有角分之貨款未入公司帳而據為己有,其侵占之款項數目即有角分乃屬必然,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無侵占犯行。復查被告兌領港幣五十萬元即人民幣五十四萬元,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而被告負責之工廠既設有日記帳,苟其無侵占犯意,理應當天入賬,無於相隔一個半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十日始通知大陸出納李淑芳,連同該日之兌領港幣四萬二千元折合人民幣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入賬之理,此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甚明。另被告事發後仍為告訴人公司繼續任用,且未扣其薪水,並繼續借款與被告,縱令屬實,無非告訴人公司或姑念多年相處之情感,或基於業務之需要所作考量,此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游竟循欲證明其與前任經理林森榞,並非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接,因本案事證至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係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桔峰五金塑膠工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工廠生產、業務及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人民幣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二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被告事發後迄今時隔甚久,分文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且自始至終否認犯罪飾詞推卸,毫無悔意,難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四年,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經理,支取高薪,不僅未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款,惡性非小,又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事後亦末與告訴人就上開侵占款項,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人認被告持上開工廠之個人職章與財務專用章,書立借據,向大陸地區之方先生、方太太分別借款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擅自兌領上開面額為港幣五十萬元之支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經查:⑴被告持上開工廠之個人職章與財務專用章,書立借據,向大陸地區之方先生、方太太借款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關,僅係其私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銘塔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述無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⑵又被告所兌領之上開支票,本係先由告訴人空白簽章後,再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由其於大陸工廠臨時急需現金使用時,自行填載金額,再持以兌領現金,供大陸工廠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張銘塔於偵、審中,供述在卷。是被告既經授權保管上開支票,且有權自行填載上開支票之金額,其事後縱有擅自兌領上開支票之行為,然此究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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