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中三千元七年多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自林口往桃園機場交流道間南下路段時速在十公里以下道路壅塞嚴重,原告為要趕往機場接客,行駛路肩,依當時情形明顯無違規行車,竟為員警舉發違規,員警已執法失職涉嫌偽造文書。而被告身為監理站站長亦不查證,竟強迫原告接受罰款、道安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觸犯瀆職罪。又原告因戶籍遷移,辦理駕駛執照隨戶籍遷移手續,不獲准許,甚至駕駛執照過期,辦理換照亦被拒,剝奪原告權益,因此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附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在案,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法文規定及實務意旨,其起訴自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