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中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係受刑人與另案被告 李訓庭 共同為警查獲,而上開海洛因2包係李訓庭所有,且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31
0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受刑人持有海洛因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受刑人堅詞否認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且證人李庭訓亦於另案訊問時具結證述,上開海洛因2包確係為其所有無訛,是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受刑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