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天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天貴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友人家中,而自上址住處前倒車進入永坡路3段車道,而不慎與在上址前停等紅綠燈、由 黃智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對蔡天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蔡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車禍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為證;暨其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名下有田地、汽車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及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