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214號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4日以「自動切換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2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應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27日(101)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120884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理後以102年1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1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習知技術無法預期之「多功能切換」、「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等功效,並曾於96年獲得經濟部工業局所頒臺灣精品獎及優良設計產品獎,確已「獲得商業上成功」;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亦未遭證據2(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證據3(即1997年2月25日公布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切換器」專利案)之組合所揭露,應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即2006年4月25公布之美國第7,035,112號「AUTOMATICSWITCH」專利案),業經該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並於95年4月25日獲准該國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甚至進一步限縮前開對應案所無之其他技術特徵,更應認已符合我國新型專利之低度進步性審查標準。又上訴人就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部分接續案時,已提出證據3為先前技術,該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故證據3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既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第2項不具進步性。且該項實因整合第1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形成之集束功能」、「外殼體包覆纜線而構成一體狀」等關鍵技術特徵,並加上「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電路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而具備增進「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等功效之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則為第2項之附屬項,既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針對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所提民事訴訟,亦對原審率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有調查事證上之未完足而據以廢棄發回,作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將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對主插座體之殼體,由習知具各種訊號插線座之自動切換器盒體所採螺絲固定,改為塑料一體成型,藉以改良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提供良好之耐摔及耐候性,由證據2、3之組合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及功效,足證其不具進步性。另塑膠之「多層結構」乃極普遍之習知結構,而「一體射出成型」的構成要件本身,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均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亦得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欠缺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提出該項更正僅係訂正誤記事項,前開確定判決仍可證該項更正後相對於證據2、3組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既以各插接座「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易受潮之缺點,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訊號插座組數、聯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況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將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一端由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以提供良好「耐候性與耐摔性」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揭露;產品商業上成功,不過為「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又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一致,所引用之證據組合亦非完全相同,且各國法制不盡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與其接續案均獲准專利為由,主張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至證據2、3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所持論據同被上訴人。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訊號插座組。其主插座體內部設置有切換電路,殼體則以塑料一體成型;其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切換電路聯結,且該纜線一端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提供內部電路及電路板絕對保障,具良好耐候及耐摔性;其申請專利範圍除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至5項皆為附屬項。另系爭專利主要引證有二,證據2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3為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切換器」專利案,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或一台電腦使用多台事務機之切換設備,主要目的為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困難。
㈡、系爭專利創作係為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並藉此切換不同訊號路徑,與證據2屬相同技術領域,與證據3創作目的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作為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易受潮等缺點。因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未明確界定外殼體包覆纜線程度,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為『部分』之誤)……,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外殼體包覆纜線的程度,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殼體包覆纜線範圍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非限於專利說明書第五圖之實施例。另證據3圖1、2及「公開特許公報」第3頁【0013】段所載,「由切換器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已揭露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而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此外,證據3圖2之剖視圖已揭示其纜線與殼體(等同於主插座體)於外觀上已連接形成一體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雖未為證據3揭露,惟其並非用以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前述缺點;且證據3已教示「訊號插座組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內容,亦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為其申請時熟習相同技術者的通常知識及技術,經參酌及運用即能輕易完成。另參酌證據3前述技術內容,可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係利用殼體包覆纜線形成一體狀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能對切換器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保護與保障,且均與習知自動切換器以接頭插孔方式固定於外殼體為完全不同的殼體與纜線間連接之技術手段,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3可產生功效上增進。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另具解決「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問題之功能,並非其所欲解決的問題,無從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判斷之論據,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酌證據3圖1、2所揭示之切換器結構內容,可知其主插座體同樣以電路保護層、外殼體及防滑層等三層結構依序披覆於電路板,雖非成型一體狀,惟利用射出成型製造塑料結構本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三層結構」技術特徵為證據3揭露,另進一步界定「一體射出成型」技術特徵則屬習知技術;其功效亦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未產生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為第2項之附屬項,其中第3項相較第2項進一步界定「電路保護層結構」之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第4項相較第2項進一步界定「外殼體結構」技術特徵:「切換器的外殼體佔其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分」,已為證據3圖1及圖2所揭露;另「外殼體硬質狀」技術特徵則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第5項相較第2項進一步界定「防滑層材質」之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自能輕易思及同證據3防滑層為軟狀材質之技術內容。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保護電路板上電路的功效,而在塑料射出成型時,選用熔點較低之塑料材質而保護電路板上的電路,本即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選用塑料材質上顯能夠預期之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完整保護電路板及提供外觀形狀保證等功效,亦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主插座體不易滑脫的功效,而在塑料射出成型時,選用材質較軟之塑料材質而提供使用者抓持時不易滑脫,本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選用塑料材質上顯能夠預期之習知功效,應認該等附屬項之功效,皆已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故證據2、3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上訴人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美國對應案(即前開美國第7,035,112號與2009年6月2日公布之美國第7,542,299號「KEYBOARDVIDEOANDMOUSESWITCH」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比對表可知,彼此係以不同方式撰寫其請求項內容,且美國對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後一段均有就其訊號切換器整體以功能性子句語法進一步界定其功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未如此界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美國對應案相較,實質上顯屬不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且既然彼此內容有所差異,則審查比對之基礎亦應不同,審查結果亦當無法完全參照。另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9年2月所出具之專家論點書,亦無法採為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基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6月14日,而被上訴人則於93年3月15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另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㈡、本件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及溼氣而損壞之缺點。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及訊號插座組,而訊號插座組以單一纜線與切換電路聯結成一體狀,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含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以能對內部之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保障,解決習知技術不具「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問題,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⒉參照)。參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載明該電路板上切換電路設計原理為習知知識,非其訴求之專利特徵,即系爭專利之產品雖屬電子類,但其專利之重點在於電路板之防溼氣及防振動受損之設計,故系爭專利所著重者應非「電子功能領域」,似係「具電子構裝(electronicpackaging)知識之機械領域」。為求進步性審查更趨細緻客觀,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實宜加以確定。故事實審法院進行進步性之判斷時,似宜先確立判斷主體,即先確立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虛擬技藝專家為何?繼之再以專利核准時該虛擬技藝專家之能力標準,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判斷系爭專利能否輕易完成,以及有無功效之增進。
㈢、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其專利權。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證據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詳下述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見自動切換器:「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盒體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該盒體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證據3則為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切換器專利,依原判決所述,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⒉⑵參照)。原審就該外文證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參加人提出中文譯本,致其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公開特許公報」之內容,多有出入。如因文字隔閡而誤解文義,則其據以認定事實即難期正確。
㈣、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1、原判決認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係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中「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另關於「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雖未為證據3揭露,惟其並非用以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之不耐候及耐摔之缺點,且證據3已教示「訊號插座組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內容,則熟習系爭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及運用相關通常知識及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參酌證據3前述技術內容,可知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係利用殼體包覆纜線形成一體狀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能對切換器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保護與保障,且就殼體與纜線間連接之技術手段而言,均與習知自動切換器以接頭插孔方式固定於外殼體者,完全不同,因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3難謂有功效之增進。
2、惟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與功效係以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一體狀,以對電路板提供絕對之保障,其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其中雙引號所示部分似係敘述其電性連接方式,表示其技術特徵係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個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其次由該請求項末段所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參以說明書專利內容所載有關「殼體」之記載:「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似可推知與各纜線之一端聯結的電路板又被包覆於殼體內,且因為纜線直接接合於電路板,而可解決習見自動切換器因振動而致瞬間斷路或水氣結露之問題,以及因固定螺絲鬆脫而損其功能等問題。
3、承上所述,關於「包覆」之解釋,厥為本案重點之所在。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明確界定「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已界定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分,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外殼體」包覆纜線的程度,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下稱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故解釋其包覆範圍,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等語。惟按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美國法院所發展出來的解釋請求項的原則之一。基於同一專利之每一請求項均為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的權利範圍之理由,故同一專利之任二請求項不應被解釋為具有相同的權利範圍,以免造成重複賦予專利之問題。又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僅係一種用以解讀請求項所涵蓋範圍之推定原則,並不能讓請求項超出其應有之範圍,故其推定亦不能牴觸說明書之記載或申請過程之歷史紀錄。本件關於新型專利權範圍,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解釋本件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先探究其請求項之文字,必要時再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適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解釋之問題。本件關於包覆之解釋,應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先予探究。其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3項至第5項為第2項之附屬項,則係分別就其所依附之請求項再限縮其細部之技術特徵。有關「殼體」及「包覆」之相關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纜線之一端係由……殼體所包覆。」可見該請求項1僅提及「殼體」,並未提及「外殼體」;而請求項4所稱「外殼體佔殼體之大部分」,僅係表明外殼體佔殼體之比率,所論及者為體積而非面積,原判決認其「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外殼體包覆纜線的程度」,與論理法則不符。且依其說明書所載:該外殼體係佔殼體之大部分,且係以能呈現高強度、高硬度之塑料製成,以對主插座體外觀提供形狀保證,並保護其內之電路板。益見請求項4僅係更細緻化請求項2之外殼體之技術特徵,其與請求項1所謂殼體「包覆」纜線一端之包覆關係,應係各有所指,並無致二請求項解釋相同之情形。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包覆含有包裹與披覆之意,除與包裹同係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物品之意,亦無所謂包覆大部分、包覆小部分之區別,故請求項1之包覆是否非包覆纜線之全部之意,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認應適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據以解釋請求項1應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難謂妥適。
4、其次,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文字,可知其殼體係「包覆」纜線之一端而連接其內之電路板,反觀證據3,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之詳細說明【0013】段所載,其纜線則係直接導入「箱本體」內而連接其內之切換電路。而「包覆」與「導入」似屬不同之概念。包覆是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導入則無需考量該等事項。基此,原判決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亦不能無疑。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證據3亦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功效,並進而認定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嫌率斷。
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1、原判決認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係以:「參酌證據3圖1及圖2所揭示之切換器結構內容,證據3之切換器的主插座體同樣以電路保護層(證據3圖2元件符號10標示處)、外殼體(證據3圖2元件符號1標示處)及防滑層(證據3圖2元件符號6標示處)等三層結構組成。且證據3的電路保護層係包裹電路板(證據3圖2元件符號8標示處),其外殼體係包裹電路保護層,其防滑層係披覆於外殼體之表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⒉參照)因認證據3的主插座體同樣為三層結構,至於利用射出成型方式來製造塑料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普遍使用於製造塑料結構的習知技術,其以一體射出成型形成三層結構的功效見於證據3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2、惟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請求項2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而依原處分卷第1至3頁所附證據3,「公開特許公報」第2頁【0009】及【0013】段所載,其圖2之元件符號10為:「雌型ジョイント」(母型接頭);元件符號1為:「箱本体」(箱體);元件符號6為:「保護リング6」(保護環)、元件符號8為:「接續端」(電路板之接續端)。原判決認元件符號10、1、6、8其依序為電路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及基板,似與證據3「公開特許公報」所載不符。從而,原判決認定證據3之切換器亦有3層結構,並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殼體3層結構之技術特徵,核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宜命參加人提出證據3「公開特許公報」之中譯本,審究證據3是否業已揭露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時,亦宜先依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之教育水準,確立「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較之證據2、證據3,其耐摔性、耐候性程度不同,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是否屬實?具體言之,在振動環境下,系爭專利、證據2、證據3之電路板是否仍能與纜線正常連接而不致損壞?又是否能阻擋水氣進入,避免結露於電路板而影響運作?凡此與上開功效增進相關之事實,更為審理時亦宜予調查審認,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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