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明異議人 蔡香讌 受刑人 林宴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5年度執字第2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蔡香讌為受刑人林宴文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件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之指揮命令(即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7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檢察官所認定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受刑人須扶養聲明異議人及四名在學之子女,負擔家中經濟,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家中無人照料,將陷入絕境。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㈡受刑人於105年6月15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認受刑人為竊車集團成員,與其他多名被告一同以專業手法竊取車輛,得手後為逃逸追緝,遂懸掛其他車輛車牌,再透過不詳管道銷贓受刑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影響甚鉅,為維持法秩序及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嗣呈 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檢察長核定,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761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家庭、經濟之關係或其他事由,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