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洪偉翔 被上訴人 洪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5年度員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先此敘明。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的錄音光碟內容有造假和消音,因系爭光碟內容除與兩造另案傳喚的刑事證人 張新昭 到庭陳述不符外,被上訴人亦曾開過手機行和監視系統買賣、修理,其對監視器擅長,故請求本院調閱刑事警詢筆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進和 、 張同枝 他案訴訟資料,及系爭光碟原始檔即得以佐證光碟係經過被上訴人造假,其向上訴人講「幹」,絕非發洩情緒之加重語氣或助語,係惡意辱罵三字經等語。
參、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詹秀錦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