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洪崧寓
被 告 劉燕斗
劉燕輝
劉順豪
劉順宇
劉順井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經由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9687號拍賣訴外人 劉森榮 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
鄉內茅埔3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
5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拍定而取得所有權。
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往所拍定房屋現場告知前屋主時,
被告等人揚言要禁止原告使用山泉水,102年9月17日交屋
時,前屋主劉森榮已將水塔及水管拆除,被告等人現場再度
威嚇原告禁止恢復使用共有之山泉水,經鄉公所調解會調解
,均為被告所拒絕,使原告備受精神壓力及經濟上損失。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在地區,均無水權,水源係來自臺
灣大學管理之國有林地○○○鄉○○段○○○號,後經信義鄉
公所建置大水塔供附近住戶使用,水管由使用戶共同出資,
並非被告等人所獨占,被告等人禁止原告使用,顯已違反民
法第781條規定水流地之自由用水權及共同使用之權益。被
告等人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上開建物,受有102年
9月17日起至10月16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185條及78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恢復供水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水源,係於80年間因旱季缺水
,由被告等人集資建造水塔引水供被告等人使用,原告並無
權可以使用,原告前屋主之水塔已由前屋主拆除,並非被告
等人所拆,且附近亦有信義鄉公所建造之水塔,原告可自行
引水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水源之權利,被告等
人禁止其使用,妨礙其行使民法第781條之權利,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經查:
1、按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
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8
1條定有明文。其修正前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權
,及於該土地之上下,故其地上有水源、井、溝渠及其他
水流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此屬當然之理。然其程度
,亦有限制,其限制應依各地方之習慣為主,否則恐害及
他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98年1月23日第
781條修正立法理由則謂:「現行規定水源地、井、溝渠
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對水有自由使用權。惟現行法令
有加以限制者,例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是。
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於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
外規定。又但書所定「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文僅規定
「習慣」二字,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特別」二字。」
,又「水流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公共之流水,並得因用水
之必要,設置相當之工作物。但須於不妨害他人使用之限
度內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外,自得自由使用其水。
2、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於10
2年9月17日交屋時,其前手即訴外人劉森榮已將水塔及
水管拆除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
起訴狀),而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水塔水源,則係被告等人
自行集資建造供被告等人使用,業經被告等人陳述在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水塔原即係其前手劉森榮所共同出資
建造使用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附近之水塔係何人所設置
?其水塔是否供公眾使用或係被告等人所專有?經函覆稱
:共設置有3座鋁製蓄水池(40T一座、10T兩座),其
40T蓄水池為本所設置之公用蓄水池,另兩座10T蓄水池
為當地民眾自行設置儲水設備。有該公所102年11月18日
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按(件本院卷第
40頁至43頁),再參諸原告之前手劉森榮所設置之水塔及
水管,已於102年9月17日拆除,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使用之水塔係其前手劉森榮所共有
(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共同使
用被告等人之水塔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3、次按民法第78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
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
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惟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需為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⑵非以過
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此不以自己地內可得水為限,
可從他地內引水得之者,亦包括在內。⑶鄰地所有人有餘
水。⑷須支付償金,即支付使用餘水之對價補償。本件信
義鄉公所於原告所有土地附近建有40T蓄水池一座,供公
眾使用,有該鄉公所上開函及照片可佐,且原告之前手劉
森榮並曾建有水塔及水管使用水源,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並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其主張被告等人
妨礙其使用被告等人水塔水源之權利,自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其水源阻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並未看
到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
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其主張被告等人有
斷其水源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憑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妨礙其使用水塔水源之權利之
行為,然並未能據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自10
2年10月17日起至恢復供水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