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張慶煌
被 告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磚牆、鐵絲網及支撐棚架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簡火崙 、 簡惠銓 、 簡茂雄 、簡
慶南所共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其餘依序為16分之1、16分之1、
12分之1、48分之26),被告鄭秀梅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於原告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8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磚牆
、鐵絲網及支撐棚架,而無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伊與原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0年離婚,伊所
有之建物係78年間向建商購買的,建商有說土地要送給伊。
占有使用○○○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如堅持要拆除,應將其回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勘驗現場及會同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自認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
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上開土地,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
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8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磚牆、鐵絲網
及支撐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