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薪資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2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71,900元,惟被告僅給付61,446元,短缺
10,454元。
(二)退休金部分:
1、原告自56年10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已逾36年,93年
獲准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3,078,000元,惟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71,900元,以45個基數計算
,被告理應給付3,235,500元,尚積欠157,500元,屢催
未果。
2、薪資單上編號04之「其他津貼」係公司遷廠至柳營導致
上班時間延長之津貼,另被告固定給付原告每月3,000
元之交通補助費即「交通津貼」,必須由原告每次加油
時先行代墊,再執收據向被告申請,並書立支出憑單以
利會計作帳。至於遷廠後車輛折舊之津貼,與本件無涉
,茲因原告並非經理亦非業務人員,唯前開人員始有車
輛折舊津貼。
3、「交通津貼」依據行政法院78年12月14日78年度判字
第2552號判決,認係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另依行政院勞委會(80)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解釋
「交通津貼」如係對價關係之工作報酬,抑或經勞工
協商同意為非工資,則一概為工資,應併入計算退休
金之基礎。兩造並無議定為非工資之舉,依肉三廠會
議紀錄第3點「獎勵辦法」及第11點油費補助(永久性
)每月3,000元為限(開車同仁以油單加大成統一編
號報支),且依被告調廠差旅津貼辦法第10條規定,
原告係92年7月1日之前適用之員工,不受第9條之拘束
。「其他津貼」係延長上班時間之津貼,與工資有對
價關係,且係每月給付,應為工資無訛。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54元,及自9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薪資部分:原告係於93年2月26日屆齡退休,依勞委會
(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計算平均工資時應
依曆計算,故該月(93年為閏年,2月有29日)應再給
付原告薪資差額3,016元(原有薪資本薪57,600元,職
務加給8,000元,其他津貼3,500元,伙食薪貼1,800元
及全勤獎金1,000元,應發64,462元,已發61,446元)

(二)退休金部分:
1、兩造爭執部分係薪資中之「其他津貼」3,500元應否列
入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0年11月2日(80)台勞動二字
第28790號函釋載明「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工資,既非工
資即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2、系爭「其他津貼」3,500元係因被告公司營運所需,整
體部門(原設於永康工業區)遷移至新廠(柳營),部
份同仁居住地距新廠較遠,造成交通上不便,故遷廠初
期被告公司係提供交通車供同仁使用,後因同仁反映不
佳取消,改以油資補助及車輛折舊津貼,該補助係自89
年8月間既已實施且告知受領補助人員,受領補助之性
質為交通補助,原告如不同意,應於受領時即提出異議
,而非繼續受領,原告迄至辦理退休時亦未提出。
3、無延長上班時間:被告公司電宰廠遷移至柳營後並未延
長工作時間,仍維持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
時,且被告內勤人員早已實施責任制即在不影響工作進
度及品質下,自行調整出勤時間。
4、其他津貼確為車輛折舊津貼:依「肉三廠會議記錄」六
即載明「支領津貼或油費者,居住地若搬回新營、柳營
附近,即取消補助」,顯見該補助係補助員工因遷廠增
加之交通費用,非如原告所稱之「其非經理亦非業務人
員,公司不補助折舊津貼」。
5、最高法院79年度判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中謂「交通及伙
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
之報酬....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其給付
交通及伙食津貼係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皆可領得,其差
異僅為雇主給付方式不同,即實物給付及現金給付差別
,故該等津貼每一員工皆可領取,應為工資之一部分,
應可確定。原告領取之系爭「其他津貼」於遷廠前並無
領取,且該津貼並非所有遷廠員工皆發放,僅補助因遷
廠增加交通費用之員工,如員工原已居住於新廠附近者
,則不予補助,是該等補助費用顯非員工因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6、當事人計算對造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68,400計算,已
逾正常計算之平均工資(即92年9月至93年2月之平均工
資67,744元),故被告無需再給付差額。
(三)是被告依法應再給付原告3,016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3年2月薪資3,016元。
2、原告自56年10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2月26日退休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為45個基數。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
金3,078,000元。
3、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1月每月薪資均為71,900元,即本
薪57,600元、職務加給8,000元、其他津貼3,500元、伙
食津貼1,800、全勤獎金1,000元,93年2月則依日數比
例計算為64462元。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前開薪資中之「其他津貼」3,500元
(下稱系爭其他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
(三)本院審酌如下: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津貼獎金,係每
月給付,如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雖搭乘交通車或參
加伙食團不發給,然其仍應享有交通、伙食之利益,其
營銷獎金縱每月金額不固定,均為工作之報酬,難謂非
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包括在工資範圍內。況依該交通及
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
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
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
影響。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2、查,依被告所提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薪資明細報表所載,
系爭其他津貼實係每月經常性之給與,被告雖提出92年
7月1日修定公布之調廠差旅津貼辦法第9條及肉三廠會
議紀錄,辯稱:前開津貼為補助車輛折舊之交通津貼,
且業經兩造協商同意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調廠差旅津貼
辦法第9條固記載:「本辦法適用人員若於核發期間資
遣或退休時,因調廠差旅津貼係補助調任人員之生活及
交通費用,故不列入核計平均工資,即不列入核計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語,然該辦法第10條亦明定:「本修定
辦法92年7月1日公佈實施,實施之前已發放之調廠差旅
津貼不受規範」,再參諸該辦法第6條:「調任人員自
正式調任日起,支領調廠差旅津貼,唯以二年為限,期
滿後自動取消..」之規定,被告亦自承:89年已調廠
之員工(包括原告在內)本來就不適用前開修訂辦法第
6條只能領兩年之規定等語以觀(參本院94年4月13日
調解程序筆錄),堪認89年已調廠之員工並不在前開修
定辦法適用範圍內,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修定辦法9條
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其他津貼不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
。因而,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津貼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列
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尚堪採信。
3、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
2,369元{(71900×5+64462)÷179=23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1,070元,再依45
個基數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為3,198,15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退休金3,078,000元,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
120,150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2月薪資3,016元及退休
金120,150元,共計123,16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23,166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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