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富豐
杜淑梅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
楊思勤 律師被告 王秋如
周明慧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61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富豐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杜淑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王秋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周明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16、21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富豐(暱稱「ㄚ弟」)、杜淑梅(綽號「 劉姊 」或「 小高 」)係姊弟,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仿效香港「一樓一鳳」之方式經營應召站,渠等分工方式係由陳姓男子提供在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民生東路一段25號12樓之40、民生東路一段25號12樓之43、林森北路409號8樓之31、林森北路409號5樓之16等多處承租之套房做為性交易場所,並出資購置應召站所需設備、用品,杜淑梅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8樓建物做為應召站總部,並招募工作人員、物色應召女子,及擔任總機工作,杜富豐則主要負責在臺北市與基隆市兩地間跑腿、聯繫,偶爾兼任總機工作,渠等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0元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王秋如(暱稱「ㄚ如如」,自96年2月間起)、周明慧(暱稱「 小甜甜 」,自96年4、5月間起)專職總機工作,與杜淑梅輪流在應召站總部內,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略為:有漂亮小姐可進行性交易,請對方來電之簡訊予不特定男客,及接聽男客之來電, 依渠 等所備置之男客及應召女子書面資料、電腦紀錄過濾篩選後,指示男客就近前往上開承租之套房,並按男客之需求喜好,以電話通知 安桓瑩 、 楊慧美 、 李彥蓁 、 高玉梅 、 蘇倩如 、 鄭荔 心(係經 林明堂 介紹予杜淑梅而加入渠等經營之應召站)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套房,從套房外之信箱、門鈴、腳踏墊、垃圾桶等處自行拿取鑰匙進入套房內等侯男客,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其中約2千元由應召女子取得,餘歸應召站所有,且收款後均先由應召女子以電話回報總機,將應召站可得款項連同套房鑰匙放會原處或指定位置,再由總機指示杜富豐前往套房清掃及補充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收取款項,藉此避免與男客及應召女子碰面,規避警方查緝。嗣於96年6月
6日下午,經警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查獲杜富豐、杜淑梅、王秋如、周明慧, 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編號4、16、21除外)之物,另在杜淑梅管領使用之基隆市○○區○○街○○○號8樓建物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在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查獲 鄭荔心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3查獲安桓瑩及男客 卓式賢 ;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1查獲楊慧美,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6查獲李彥蓁,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李彥蓁自備之保險套11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0查獲高玉梅,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陳姓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杜富豐、杜淑梅、王秋如、周明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49至57、62至6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之物證,或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參照),性質皆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適用,且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安桓瑩、卓式賢、李彥蓁、蘇倩如、鄭荔心、林明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荔心、安桓瑩、高玉梅)、基隆市○○區○○段1051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門牌:新豐街308號8樓)在卷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杜淑梅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陳姓男子,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單純負責打掃工作,沒有接聽電話、經營應召站,我以為該處是婚姻介紹所等語。然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可以認定被告杜淑梅確有參與本案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與共同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未據起訴之陳姓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由共同被告杜富豐於警詢時供稱「起先陳先生請我幫他送
貨,後來問我是否要從事這一行,並說臺北風險太大,要我另找適合地點作為總機,並要我找一些人,然後我找我姊(杜淑梅)及我朋友擔任總機工作」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8頁),共同被告王秋如於警詢時供稱「杜富豐(ㄚ弟)是負責公司小姐及公司內物品的補給工作,小甜甜(周明慧)、ㄚ芳、 草莓 、杜淑梅、茱小姐都跟我一樣負責接聽電話傳簡訊…我們接聽客人電話後,依客人需求找相關的小姐,再聯絡小姐到指定的套房內,然後再叫客人到指定的套房內從事性交易…我是經由杜淑梅介紹到公司上班,因為她說公司需要幫忙又看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所以叫我去上班…在警方查扣的帳冊內有記載小姐、客人的性交易紀錄,我和小甜甜、ㄚ芳、草莓、杜淑梅、茱小姐都有負責記載」等語(偵查卷二第108至110頁),共同被告周明慧於警詢時供稱「我上班不用打卡或簽到,有人會打電話來問,與我一同上班姓杜的女生會跟對方報告」等語(偵查卷二第122頁),以及被告杜淑梅於警詢時自承「我就找鄰居王秋如來工作,有時我也會幫忙接聽電話」等語(偵查卷二第118頁),可見被告杜淑梅自始即有從事傳送簡訊、接聽及撥打電話、安排應召女子至指定套房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與共犯聯繫等總機工作,更曾對外招募應召站所需工作人員,其涉入應召站之經營甚深,絕非僅止於負責打掃。
⒉專職應召站總機工作之共同被告王秋如、周明慧,平日均
係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上班,如附表一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16、21除外),皆係在上址為警查扣(偵查卷二第138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顯見上址建物係被告杜富豐等人所經營應召站之通訊、指揮總部,而上址建物自94年10月21日起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杜淑梅(本院卷二第18頁基隆市○○區○○段1051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參照),倘被告杜淑梅從未參與經營上開應召站及分享利潤,豈有可能冒著為警查獲受牽連入罪之風險,容任他人在自己所有之建物內設立應召站之通訊、指揮總部,放置數量如此之龐大之犯罪證據?再如附表二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係在基隆市○○區○○街○○○號
8樓為警查扣(偵查卷二第160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參諸被告杜淑梅過去曾設籍上址(本院卷二第9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照),共同被告王秋如於警詢時供稱「新豐街310號8樓是杜淑梅住在那邊,經常進出」(偵查卷二第110頁),以及警方搜索上址時係向被告杜淑梅出示搜索票、在被告杜淑梅陪同下執行搜索等情,可知上址建物係由被告杜淑梅管領使用,被告杜淑梅於本案之角色若僅係「清潔工」,又豈會將客戶名冊、接客日帳表、接客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教戰手則等經營應召站所常見,卻與打掃工作毫不相干之物品,攜回自己管領使用之建物內保管?由此益證被告杜淑梅所辯不實。
⒊證人林明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鄭荔心給杜淑梅媒介
,我向鄭荔心收仲介費2萬元,鄭荔心性交易代價1次3千元,鄭荔心抽2千元,1千元給杜淑梅等人。其他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我沒看過,我知道杜淑梅是在做媒介性交易的」、「我大概仲介2、3個女子給杜淑梅(綽號小高)」等語(偵查卷一第157頁、偵查卷三第157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是否認識杜富豐、杜淑梅兩姊弟?)我認識杜淑梅,經朋友介紹,但是這兩人跟我沒有關係,他們應該是開應召站的,做國內的,我是仲介小姐到國外的」等語(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下稱另案審理卷】第32頁),與證人鄭荔心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或錦州街50號13樓之1等處套房從事性交易之緣由互核相符(偵查卷一第300至301、303頁),且證人林明堂能夠精確指出證人鄭荔心經由上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所收取之代價及分帳比例,足認其所言具有極高之可信度。既然依證人林明堂之認知,其係將證人鄭荔心介紹給「杜淑梅」媒介性交易,證人林明堂必曾告知被告杜淑梅有關證人鄭荔心願意接受安排進行性交易之事,假使被告杜淑梅平日僅在應召站總部負責打掃工作,甚至渾然不覺其上班場所係在媒介、容留性交易,怎能成為證人林明堂介紹應召女子之聯繫窗口?證人鄭荔心又焉能因證人林明堂之介紹,而果真獲得多次工作(性交易)機會?準此,被告杜淑梅顯然也有從事物色應召女子之工作,其在上開應召站之地位縱非首腦,亦係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重要成員,相當於應召站總部之現場負責人,要無疑問。至證人鄭荔心證稱不認識被告杜淑梅,未曾指認被告杜淑梅為應召站成員,乃上開應召站之特殊經營方式(一律透過總機使用暱稱與男客、應召女子聯絡,避免應召站成員洩漏身分)使然;事實上依證人鄭荔心所述,上開應召站之總機小姐有三人,綽號分別為「小甜甜」、「劉姊」、「 阿如 」,其中綽號「阿如」、「小甜甜」者顯係共同被告王秋如、周明慧,而平日在應召站總部出入暨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女子僅有被告杜淑梅、共同被告王秋如、周明慧等三人(偵查卷二第122頁共同被告王秋如警詢供述參照),被告杜淑梅亦有從事總機工作,已如前述,則證人鄭荔心所稱另一名綽號「劉姊」之總機小姐當係被告杜淑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鄭荔心未指述「被告杜淑梅」乙節,尚難據為對被告杜淑梅有利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所述,足信被告杜淑梅係以提供其所有之建物做
為應召站總部,招募工作人員及物色應召女子,又與王秋如、周明慧輪流擔任總機工作之方式,參與經營上開應召站,藉此得以分享應召站所獲利潤,其所辯單純受僱負責打掃、不知有媒介或容留性交易情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淑梅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固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認被告杜富豐、
杜淑梅係自91年5月間起經營上開應召站,被告杜淑梅於96年6月8日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辦理解約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22張(每張100萬元,共計2200萬元),均係其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杜富豐、杜淑梅始終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被告杜富豐於警詢時即供稱是陳姓男子所提供(偵查卷二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是96年1月間依陳姓男子指示從臺北某處套房拿回來的(本院卷四第60頁);再扣案96年1月「前」之帳冊、性交易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腦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杜富豐或被告杜淑梅所製作?扣案96年1月「前」生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確由被告杜富豐或被告杜淑梅委託他人出面簽訂?亦未據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杜富豐、杜淑梅住在基隆市,渠等固定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出租套房卻均位在臺北市,渠等所從事上開犯行,有居住在臺北市或與臺北市有地緣關係,甚至有經營應召站經驗之共犯(即陳姓男子)參與其中,並不違背常情,則上開扣案物品係原在臺北市經營應召站之陳姓男子所有,嗣為另起爐灶或躲避查緝,自96年1月間起與被告杜富豐、杜淑梅合作,始交由被告杜富豐搬運至新設立之通訊、指揮總部之可能性,自難遽予排除;又檢察官並未指出根據扣案之帳冊、性交易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腦紀錄,有無顯示被告杜富豐、杜淑梅經營之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人數、各自「在職」期間、性交易頻率、收取代價、分帳比例等參數,進一步論述以何等計算式,可推算出被告杜淑梅經營應召站所獲不法款項金額,徒以被告杜淑梅未曾繼承鉅額遺產,欠缺其他有案可查之合法收入來源,所辯2200萬元係跟會及經營釣蝦場所得乙節顯係虛構為由,空泛指稱該2200萬元均為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亦嫌率斷,而非可取。綜上說明,檢察官前述主張尚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杜富豐、杜淑梅犯罪之期間仍應認定為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渠等犯罪獲利金額則無從具體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杜富豐、杜淑梅、王秋如、周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各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渠等與未到案之陳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杜富豐、周明慧無刑事前科,被告杜淑梅、王秋如
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皆尚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應召站,反覆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從中抽頭營利,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杜富豐、杜淑梅之參與程度、期間、所得等犯罪情節,明顯重於被告王秋如、周明慧,而被告杜富豐、王秋如、周明慧犯後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杜淑梅卻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王秋如、周明慧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渠等均係初犯,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杜富豐、杜淑梅因本案犯罪可能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資力,命渠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陳姓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杜富豐供承在卷,除附表一編號4、16、21所示之物,客觀上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外,其餘均顯係供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貳拾玖支
二、帳冊拾伍本
三、帳冊拾叁本
四、出入境資料叁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相本貳本
六、客戶資料壹批
七、帳冊肆本
八、客戶資料貳本
九、客戶資料代碼貳本一○、應召聯絡電話資料壹批
一一、租用套房地址簿壹本
一二、教戰手冊壹批
一三、基準表壹批
一四、輪值表壹批
一五、工作記事簿壹批
一六、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收據壹批(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一七、套房所在地圖壹批
一八、電腦主機及螢幕壹台
一九、電腦操作程序資料壹批二○、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申請書壹批
二一、剪報資料壹份(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二、套房鑰匙壹批
二三、保險套壹批
二四、潤滑劑壹批
二五、空瓶壹批【附表二】
一、客戶名冊壹份
二、接客日帳表壹本
三、接客總表伍捆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拾貳本
五、教戰手則壹張
六、電腦壹台【附表三】
一、保險套捌個
二、潤滑劑壹瓶【附表四】
一、保險套肆個
二、按摩蛋壹個
三、保險套空袋壹個【附表五】
一、潤滑劑壹瓶【附表六】
一、潤滑劑壹瓶
二、保險套壹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