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施孟君 被告 江衍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後,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總計尚欠消費款145,762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219,77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