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鄭鈺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鈺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0年12月6日提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消債更執辰字第1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逾二分之一之債權人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致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0,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並將其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予以解除,解約金73,000元列入第1期為還款,總清償金額為1,081,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541,745元之30.52%(小數點第
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現受雇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台灣
電力公司發電機之維修、保養,薪資係以按日計酬,日薪1,800元,別無其他獎金,其從事相關工作約五年,每年受雇公司雖有不同,此係因每年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發電機維修工程之公司不同所致,且由於夏日期間發電機不停機,無法進行維修,因此每年固定工作期間約為9月中至隔年6月,此段期間需自行尋找其他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萬多元。又因債務人近年已累積工作經驗,更生期間可預期收入較前幾年增加,為增加還款金額,願以每月33,000元計算收入,有本院100年10月7日及10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另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99年度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6年至99年度年收入各為369,449元、339,585元、440,829元及344,706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1,13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父親鄭○發(00年0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
96年起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療養,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債務人之母親鄭○鳳(00年0月生)亦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於位在高雄市之龍發堂療養;又債務人為獨子,須獨立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鄭○發、鄭○鳳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發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影本共23紙、看護費用收據4紙、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件足憑。
是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支出其父親住院費用外,尚需不定期支出看護費用;另其雖不需支付其母親住院療養費用,惟其父母之療養機構分別位於花蓮縣與高雄市,距離債務人所居住之基隆市有相當距離,每次探視亦需支出交通費用,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提列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244應屬合理。
㈢就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0
00元減去債務人每月扶養父母費用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房租、交通、日用品、瓦斯、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10,500元,債務人所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381元,惟依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計畫每月還款金額可知,其每月酌留之生活費應為12,256元,此相較債務人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地區,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雖高出約2,000元,惟此係因債務人工作地點遍及臺灣北區,從桃園至花蓮地區,需支出額外之交通費用,此應屬於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難謂債務人之支出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該金額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足徵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
㈣又債務人除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
約3紙,解約金共73,000元外,另持有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萬股,然該公司已於94年6月下市,且每股淨值為負數,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清償之不動產、動產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更生聲請卷內中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而債務人願意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第1期為清償,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更生清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㈡債務人除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復願意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出於更生方案中還款已如前述。另債務人現並無婚姻關係,其與前配偶邱○鳳於97年6月離婚,且離婚當時其前配偶亦有負債,雙方並無約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等情,有附卷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可稽。揆諸其前配偶之財產狀況,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房地,價值709,200元,惟該筆不動產是否屬於婚姻關係存續後非因繼承等所取得之財產尚有疑問,亦即是否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財產不明,且其當時負債亦高達近300萬,則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得向其前配偶依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之金額,應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總金額1,081,000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尚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況。㈢債務人於99年5月聲請更生,其98年度及99年度年收入共計785,535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1,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生方案所記載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間在,若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現年36歲,正值青壯時期,且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仍有多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所需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誠實面對己身所造成之債務;㈢債務人提列之交通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得向公司請領款項,不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㈣依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之收入33,000扣掉必要支出24,625元後,僅勝8,375元,顯無履行可能性;㈤債務人所持之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處分後列入分配。惟查,債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㈤,本院並於理由三中敘明,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債權人所持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委無可採: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作為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52%,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
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
㈢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㈣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及11月份薪
資明細表,住宿交通津貼項目並無發放金額之記載,且11月份薪資表所載之廠別分別為核二廠及林口廠,可知債務人確因工作而有支出較一般人金額為高之交通費用,債權人僅以一般經驗法則即謂債務人無此筆支出,難謂可採。㈤又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務人之收入扣掉必要支出元後,確實僅剩餘8,375元,惟債務人同時亦提列每月還款10,500元,探求債務人之真意,應係願意將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減縮至12,256元,亦即僅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年度基隆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多提列約2,000元之交通費用,蓋更生方案為債務人自行提出,必已衡量自身履行之可能性,而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且依其所預留之生活費用金額,一般人非顯無法生存,因此並無顯無履行可能性之虞。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500元。另債務人將其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予以解除,將解約金││新臺幣73,000元列入第一期之清償金額,故第一期給付金額合計為83,502元。││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541,745元。││4、清償總額:1,081,000元││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30.52%│├──────────────────────────────────────────┤│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清償金額│第2至96期每期││││││(加計保險契約│清償金額││││││解約金73,000元│││││││)││├──┼───────────┼──────┼────┼───────┼───────┤│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32,364│3.74%│3,123│393│││股)│││││├──┼───────────┼──────┼────┼───────┼───────┤│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04,608│8.6%│7,181│903│├──┼───────────┼──────┼────┼───────┼───────┤│3.│聯邦商業銀行(股)│279,483│7.89%│6,587│828│├──┼───────────┼──────┼────┼───────┼───────┤│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205,808│34.05%│28,431│3,575│├──┼───────────┼──────┼────┼───────┼───────┤│5.│永豐商業銀行(股)│52,263│1.48%│1,235│155│├──┼───────────┼──────┼────┼───────┼───────┤│6.│台新國際商業(股)│285,165│8.05%│6,721│845│├──┼───────────┼──────┼────┼───────┼───────┤│7.│大眾商業銀行(股)│94,135│2.66%│2,220│279│├──┼───────────┼──────┼────┼───────┼───────┤│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423,989│11.97%│9,995│1,25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78,764│5.05%│4,216│530│├──┼───────────┼──────┼────┼───────┼───────┤│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35,502│9.47%│7,907│994│├──┼───────────┼──────┼────┼───────┼───────┤│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49,664│7.05%│5,886│740│├──┴───────────┼──────┼────┼───────┼───────┤│合計│3,541,745│100%│83,502│10,499│││││││├──────────────┴──────┴────┴───────┴───────┤│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方式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較更生方案所載少1元,略低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10,500元。││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附表: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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