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 黃宏隆 被告 范富雄 被告 王正樑 被告 徐其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宏隆、王正樑有醫師資格、被告范富雄有中醫師資格、被告徐其昭有物理治療師資格。被告黃宏隆、王正樑、徐其昭於87年8月1日、被告范富雄於87年2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被告黃宏隆、王正樑、徐其昭之聘期至90年7月31日止、被告范富雄之聘期自87年2月1日起3年(即至90年1月31止),由原告出資並按月支付報酬,及提供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6房屋為診所所址,被告黃宏隆則擔任 埕川 診所之開業醫師,被告王正樑擔任埕川診所復健科醫師,被告徐其昭擔任埕川診所物理治療師,被告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且均約定不得中途離職。然被告黃宏隆等4人各有如下之違約情事:
⒈被告黃宏隆為埕川診所之開業醫師,竟於病患病歷上登載不
實,虛報醫療費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處以2倍罰鍰及停止健保特約2月之處分(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被告黃宏隆亦經基隆市衛生局以被告黃宏隆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停業1個月處分(自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1日),而致埕川診所於該段停業處分期間無法營業,於上揭停業期間屆滿後,健保局函請埕川診所與該局續訂健保合約,惟被告黃宏隆拒絕配合辦理,且於兩造間合約屆滿前,即逕行於90年4月18日以開業醫師身分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開業執照,致原告出資設立之埕川診所無法營業,使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依原告與被告黃宏隆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宏隆)受聘期限內,若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變外,不得任意離職,期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在期滿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陳炳仁),並待甲方另聘開業醫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可離職...」、「乙方違約而致甲方經營之埕川診所嚴重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黃宏隆受原告聘任擔任埕川診所之開業醫師,竟為不實填載病患病歷致埕川診所遭受停業處分,且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任意離職、逕行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違反兩造間合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每月至少得向健保局請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健保給付,被告黃宏隆上開登載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造成埕川診所停業2月,使原告至少受有300萬元之健保給付收入之損害。
⒉被告范富雄擔任原告出資設立之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
,其每月收入除底薪20萬元外,尚依看診病患轉介西醫診所之案件數及照X光片之次數抽取報酬,如每月收入不足25萬元,就該不足數額,由原告補足。依原告與被告范富雄簽立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范富雄)受聘期間不得任意中途離職,期滿不再續約時,亦必須等待甲方(即原告陳炳仁)另聘開業醫師接任,並於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變更開業醫師執照,健保局,勞保局即凡有關承辦業務之簽訂合約書等之變更手續全部完竣,暨本院內有關事務辦理交接後始得離職(但離職前有義務指導新接任開業醫師有關看診作業程序)...」違反該約定者,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得追回被告范富雄於任職期間內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被告范富雄為謀取抽成利益記載不實病歷、浮報健保費用,致珪植仙中醫醫院遭健保局處以2倍罰鍰及停止健保特約2月之處分(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復未經原告同意,於90年3月14日擅自至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執照,亦未依約待原告另聘開業醫師接任及向主管機關辦理離職手續,且未指導新接任開業醫師及辦理接交程序,被告違約情節甚明,是原告得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范富雄任職於珪植仙中醫醫院計領取薪資至少900萬元,每年並得固定領取年終獎金10萬元,3年共30萬元,故先以930萬元請求之。
⒊被告王正樑擔任埕川診所復健科醫師,酬勞以被告王正樑看
診總收入30%,按健保局付款月份及金額計付,倘遇健保局停止特約期間,被告王正樑仍應正常上班,原告則於被告王正樑正常上班之前提下按月給付被告王正樑20萬元。依原告與被告王正樑簽立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正樑)受聘期間除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外,不得任何理由離職,期滿不再續約,必須離職時,於合約到期日六個月前向甲方(即原告陳炳仁)提出,待甲方另行延聘開業醫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之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完竣,經核准後始可離職...」違反該約定者,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王正樑自原告所領取之酬勞金應全部歸還原告作為違約金。被告王正樑為謀取抽成利益,就其所診治之復健科病患病歷記載不實,浮報健保費用,致埕川診所遭健保局處以2倍罰鍰及停止健保特約2月之處分,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0年3月23日擅自至基隆市衛生局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執業執照(埕川診所復健科即無法看診),亦未依約待原告另聘開業醫師接任及向主管機關辦理離職手續,且未指導新接任開業醫師及辦理交接程序,被告王正樑違約情節甚明,是原告得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王正樑於埕川診所任職期間領取報酬達9,580,351元,故以該數額請求之。
⒋被告徐其昭擔任埕川診所之物理治療師,薪資每月8萬元另
加績效獎金,依原告與被告徐其昭簽立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徐其昭)受聘期間,若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變外,不得任意離職,屆期無法續聘時,應以三個月前向甲方(即原告陳炳仁)提出,待甲方另聘物理治療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可離職(乙方亦應協助甲方代尋接任之復健治療師)...」違反該約定者,依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將自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數二分之一歸還原告作為違約金。然被告徐其昭竟於合約約定任職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離職,亦未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離職,致埕川診所物理治療業務無法正常進行,原告受損嚴重,是原告得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徐其昭於埕川診所任職期間至少領取薪資248萬元,原告至少得向被告徐其昭請求124萬元充作違約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黃宏隆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范富雄應給付原告9,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正樑應給付原告9,58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徐其昭應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⒈埕川診所於87年8月至88年7月間,平均每月健保給付請領數
額高達2,256,852元,遠遠超過原告本件向被告黃宏隆所請求停約2月期間300萬元之營運損失,故原告對被告黃宏隆之請求,實屬有理。
⒉就埕川診所於87年底遭健保局調查虛報醫療費用事件以來,
在短短僅約2年內,每月健保請領金額從正常之200多萬元,跌到90年2月停約前每月平均僅剩下不到60萬元,足見健保局停約處分對埕川診所之營運影響鉅大,更可證明原告所述因被告等人登載不實病歷而使診所之名聲在當地業界與病患心中受到嚴重影響、被告王正樑甚至私底下告訴病患診所會關門,不要再來等不實耳語,均令診所業務於停約前已大不如前。
⒊除停約2個月期間健保門診之損失外,加計於停約期間因無
法看健保所流失健保病患之通常自費醫療部分,及自87年底遭健保局調查至90年2月16日開始執行停約處分之約2年期間每月營運減損、下滑部分,以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王正樑擅行聲請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之開業執照部分及被告黃宏隆擅行聲請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部分,估計原告之全部損失至少超過2,000萬元,故原告本件對被告王正樑僅依合約書第11條追回其所領薪資總額9,580,351元為違約金,對被告徐其昭僅依合約書第8條請求其所領薪資總額之半數為違約金,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相較,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經核均屬適法、合理。
⒋依珪植仙中醫醫院自87年8月1日至90年2月16日健保給付請
領數額之資料所示,原告委聘被告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醫醫院負責醫師之前半年,當時珪植仙中醫醫院在未受到健保局查獲被告范富雄等人不實登載病歷、虛報醫療費用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件影響,珪植仙中醫醫院平均每月健保給付請領數額(以健保局所提供87年5月至7月為據)超過160萬元,縱以87年5月起至88年10月18日健保局就被告等登載不實病歷而對珪植仙中醫醫院正式開罰之時止,珪植仙中醫醫院於該期間內平均每月健保給付請領數額亦高達1,307,988元(以健保局所提供87年5月至88年9月之數據計算),惟至停約前之89年底時,健保給付請領數額每月已降至70多萬元,約僅正常時之半數。足見,因被告范富雄不實填載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致珪植仙中醫醫院遭健保局處分停約之事件,對珪植仙中醫醫院之正常營運收入發生莫大之損害,單單是二個月之停約處分期間,病患以健保看診部分之損失即超過至少130萬元,如加計於停約期間因珪植仙中醫醫院無法看健保所流失健保病患之通常自費醫療部分,及珪植仙中醫醫院自87年底遭健保局調查至90年1月16日開始執行停約處分之約2年期間每月營運減損、下滑部分,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行聲請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執照部分,估計原告之全部損失至少超過1,500萬元,故原告本件僅依合約書第7條追回其所領薪資總額930萬元,而尚未依法及依合約書求償全部損害,當屬適法、合理之請求。
二、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徐其昭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宏隆部分:⒈原告係埕川診所實際執行者,規定只要有病患到院一定要先
掛中醫,在同一時段再掛西醫,這個部分是掛號小姐處理的,健保局認為這樣子申請太多錢,在那段時間是全基隆市請領健保費第一名,所以被健保局警告,開業醫師也有被健保局請去開會,並建議少照X光,藥要開三天以上,被告向原告報告,但原告認為所有流程皆合法,且其在基隆地區政商關係良好,要被告照之前方式辦理。埕川診所之營運係由原告掌管,被告僅負責為病患看診、打針、給藥,皆按規定誠實登載,申請健保給付部分,係原告另找專人負責,且被告係向原告領取固定薪水,無虛報健保給付之動機。
⒉埕川診所遭健保局處分停止特約2月,原告遣散所有員工、
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被告薪資,當時醫院已經關門、關燈、櫃檯亦無掛號小姐,被告要上班也無班可上,被告直至與原告間之合約期滿始至署立豐原醫院任職。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於停止特約2個月期滿後,與健保局續約,何來被告拒絕配合與健保局續約之可言?又原告為另開立其他新診所,於90年4月18日前幾日指示被告向基隆市衛生局辦理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被告乃依指示辦理註銷開業執照,更無違約。
(二)被告范富雄部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係自87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被告曾於89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於90年1月31日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亦曾多次請辭,均得原告之口頭同意。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已於90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於90年2月始離職,且被告受雇於原告,支領固定薪資,無偽造病歷詐領健保給付之動機,且原告告訴被告涉嫌登載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而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下稱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僅給付薪資至90年1月5日(89年12月份之薪資),尚積欠被告薪資625,000元。
(三)被告王正樑部分:⒈埕川診所與珪植仙中醫醫院的老闆均為原告,因兩家診所申
請之健保金額高於同業平均值甚多,健保局曾要求改善,原告認為作業流程合法而不予理會,後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因此遭健保局處以罰鍰及停約2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甲方(即陳炳仁)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設備、及營運等業務,不論盈虧均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即王正樑)無關。」因原告的政策錯誤,才招致健保局的裁罰,依合約書與被告無關。原告告訴被告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已經基隆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
⒉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甲乙雙方就復健業務部分...總收
入30%給與乙方作為酬勞金(無薪給),甲方應於每月五日前結清給付乙方。」原告自90年2月5日起未給付被告酬勞金,已經違約,被告於90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合約,當時埕川診所處於歇業及停止健保特約中,被告離職並未對埕川診所造成損害,被告乃復於同月23日註銷執業執照。
又系爭合約所訂之賠償金顯失公平,原告違約只要賠償100萬元,被告違約卻要賠償所有薪資所得即900多萬元。
(四)被告徐其昭部分:被告徐其昭於87年7月21日至埕川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於89年2月29日與原告協議離職成立,嗣於89年8月28日再次至埕川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即原證10)乃第1次之合約書,原告既未提出第2次之合約書,已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嗣因原告僅支付89年9月至12月之薪資,自90年起即積欠被告薪資未發,經被告口頭向原告追討無效。又物理治療師須依據醫師指示始能為病患進行物理治療,但90年3月以後,已沒有醫師在診所,且診所復健科已註銷執業執照,被告無從在診所繼續進行物理治療,被告乃於90年4月6日離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宏隆、王正樑有醫師資格、被告范富雄有中醫師資格、被告徐其昭有物理治療師資格。被告黃宏隆、王正樑、徐其昭於87年8月1日、被告范富雄於87年2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被告黃宏隆、王正樑、徐其昭之聘期至90年7月31日止、被告范富雄之聘期自87年2月1日起3年(即至90年1月31止),由原告出資並按月支付報酬,及提供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6房屋為診所所址,被告黃宏隆則擔任埕川診所之開業醫師,被告王正樑擔任埕川診所復健科醫師,被告徐其昭擔任埕川診所物理治療師,被告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
(二)被告黃宏隆擔任埕川診所之開業醫師期間,被告范富雄擔任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醫師期間,經健保局以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病歷上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為由,分別處以2倍罰鍰暨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之處分(埕川診所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珪植仙中醫醫院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黃宏隆於合約書合約期限屆滿前,於90年4月18日以開業醫師身分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並離職。
(四)被告范富雄於90年3月14日以開業醫師身分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執照並離職。
(五)被告王正樑於合約書合約期限屆滿前,於90年3月23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復健科之執業執照並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於任職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期間有無在病患病歷上登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
(二)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含復健科)、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執)業執照及離職,是否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
(三)被告徐其昭之離職程序是否違反合約書之約定?
(四)若被告黃宏隆等4人全部或部分違約,原告得向違約之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於任職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期間有無在病患病歷上登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⒈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宏隆簽立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陳炳仁)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調動(如:開業醫師或執業醫師)及設備,經營業務,不論盈虧均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過問。」原告與被告范富雄簽立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負責珪植仙中醫醫院之一切人事、設備及營運業務,無論盈虧,均由甲方全權負責處理(包括應繳之稅款及各項應收未收款、應付未付款)概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過問。」原告與被告王正樑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設備及營運等業務,不論盈虧均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無涉。」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係由原告出資設立,自負盈虧,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僅係由原告分別聘任為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或執業醫師,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所簽立之合約書,原告支付被告黃宏隆固定薪資每月14萬元、原告支付被告范富雄保證薪資25萬元,原告支付被告王正樑薪資部分雖以總收入之30%作為酬勞,惟於健保業務停辦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20萬元,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每月之薪資均有相當程度之保障,只要盡其專業,認真看診,視病猶親,病人自是絡繹不絕,並增益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之營收,二者同蒙其利。是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所有之人事、設備、營運、盈虧及重要決策,當均由原告由主導、負責,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僅係依原告之決策及指示而從事醫療業務,應無疑義。
⒉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宏隆簽立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健保
局每月核付之健保醫療費用全部,均由甲方申領支配與乙方無涉」、原告與被告王正樑簽立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健保局每月核付之健保醫療費用全部,均由甲方申領支配與乙方無涉。」與如上⒈所載之原告與被告范富雄簽立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及參照原告於基隆地檢署在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掛號小姐、總務、秘書、會計等人是登報紙由邱秘書錄用,邱秘書是我獅子會的會友,邱秘書是我找來的;向健保局請款係由醫師看診,自己輸入電腦,再由一家專門替診所申請健保款項之展望公司(音)拷出一個磁碟片,再將磁碟片送給健保局;87年重新裝潢時,展望公司自己來向邱秘書推銷,這個事情邱秘書就可以決定,邱秘書有先問過我,但交涉都是由 邱繼周 秘書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23頁)、證人即珪植仙中醫醫院職員郭文貞於基隆地檢署在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珪植仙診所的實際出資老闆是何人?)是陳炳仁,我是陳炳仁的大女兒介紹進去工作,薪水是按月匯到員工的帳戶內,薪水發放也是陳炳仁女兒負責的,最早是一位 邱書 在負責的,後來才改由陳炳仁的女兒負責。」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52頁),益證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確僅負責看診、開藥,實際並未操作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之人員進用、薪水、掛號流程、健保給付之請領及支配確係由原告負責。
⒊再衡以原告初則刻意將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設置於同
一樓層,令一般就醫民眾,難以明確辨識該二診所之區別,掛號人員及掛號流程之決策又均由原告負責掌管,加以原告依上開合約書負擔沈重之營運盈虧壓力(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之報酬、其他人事、設備、營運等成本),為平衡成本,乃要求病患前來就診,皆係先看中醫,後到西醫照X光、再進行復健治療之運作方式,亦即1次前來就診,須由掛號小姐蓋(舊的)健保卡2格(即中、西醫各1格),即符事理之常,是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所辯其係依原告之上開指示而為等語,即屬可採。
⒋另觀諸健保局於100年1月12日健保查字第1000020379號函附
之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規案卷資料,縱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確有登載不實病歷之情事(申報雖另由專人辦理,但病歷係由醫師所書寫,非他人所得替代,並係依據病歷記載而為申報),然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依上開合約書,無論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之營運情況,本即享有固定且優渥之基本報酬,只要盡其專業,認真看診,視病猶親,病人自是絡繹不絕,並增益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之營收,二者同蒙其利,且向健保局申領之健保給付亦由原告所掌控、使用,均如前述,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為實無偽造病歷而增益他人即原告財產之不法動機,反而是原告以高報酬聘任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為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並自負盈虧,加以其他人事、設備、營運等成本,負擔非輕,原告欲求增加申報數額以獲取利潤之動機反較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為強烈,加以原告設立之初即將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置於同一樓層,易使一般民眾混淆,原告設立診所之動機更非純正,無非強調獲利,而非醫者仁心,是依上所述,倘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偽載病歷以增加申報數額,亦係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為圖高報酬、甘願放棄專業而淪為原告賺錢之工具,而依原告指示而為,再者,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偽載病歷,亦需其他在場之護理、掛號人員等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而該等護理及行政人員則為原告所僱佣並給薪,倘非原告指示或要求配合,上下一心,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偽載病歷之情事,原告應早已獲報並予以糾正,衡情又何能長期為之。簡言之,倘若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偽載病歷,並進而使申報人員據此病歷而虛偽申報健保給付之事實,亦係原告授意而為,既係悉遵照原告之指示而為,嗣後原告縱因此而受有遭停止特約等之不利益及損害,自不能轉嫁由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負擔,何來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及有民法不完全給付之事由。
⒌況且埕川診所於88年、89年間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並無明
顯減少之情形,除89年2月、9月、10月、11月、12月核定點數分別為883,758點、893,298點、824,475點、596,973點、765,471點外,其餘月份核定點數均在1,000,000點以上,而珪植仙中醫醫院於88年、89年間健保給付請領數額之變動幅度亦非明顯,除88年2月、89年2月、8月、9月、10月核定點數分別為895,769點、674,142點、837,171點、758,898點、743,942點,其餘月份核定點數均在900,000點以上,有健保局100年6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353號、100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2196號函附之埕川診所(0000000000)87年8月至90年2月門診醫療費用申報及核定資料表、珪植仙中醫醫院(0000000000)自民國87年8月1日至90年2月16日(付款日期)健保給付請領數額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埕川診所及珪植仙中醫醫院之健保核定點數,有起有落,其間89年2月雖低,但89年3月至7月間又稍有增加,難以認定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不實記載病患病歷、虛報健保費用等行為,致健保局裁罰,使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聲譽受損,營業收入銳減一節,有所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范富雄、王正樑私底下曾告訴病患,診所快
要倒了,不要再來之言語,致診所營運受到嚴重影響,使原告受到營業收入之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簡家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0年1月3或4日左右,因騎機車跌倒受傷而至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看診,是范富雄中醫先幫我看,黃宏隆幫我打消炎針,徐其昭幫我作物理治療。其間我聽徐其昭及黃宏隆說今天打一打就不用來了,這間快要倒了。之後我沒再回該診所覆診等語,證人 吳欽進 亦證述:我約在90年1月5日,因腰撞傷去桂植仙中醫看診。是先看中醫,再去看西醫,黃宏隆主診,徐其昭作復建,當時病患也不少,但是很奇怪的,范富雄及黃宏隆有說珪植仙診所快倒了,明天就不要來看診了。但之後我還有再回診等語,縱被告范富雄、黃宏隆、徐其昭有如證人簡家男、吳欽進所述之向其等表示診所快要倒了,以後不用再來看診等語,然埕川診所、珪植仙中醫醫院因偽填病歷,虛報健保給付,而遭健保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之處分,埕川診所自90年2月
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珪植仙中醫醫院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確已接近珪植仙中醫醫院即將停止健保特約之期間,被告范富雄、黃宏隆、徐其昭應係就此有所感嘆而自動告示病患之言語,且出以戲謔、自嘲之語氣,因此證人簡家男、吳欽進聞後雖感奇怪,但吳欽進之後仍有回診,不因被告范富雄、黃宏隆、徐其昭上開言語之影響,況且觀諸上開合約書亦未將此情事列為違約事由,且被告范富雄、黃宏隆、徐其昭所負之義務乃醫療及與醫療相關之附隨義務,與病患任意聊天或玩笑,縱有損及診所,亦未違背其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被告黃宏隆、范富雄、王正樑申請註銷埕川診所(含復健科)、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執)業執照及離職程序,是否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⒈被告黃宏隆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宏隆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第10條固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宏隆)受聘期限內,若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變外,不得任意離職,期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在期滿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陳炳仁),並待甲方另聘開業醫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可離職...」「乙方違約而致甲方經營之埕川診所嚴重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然埕川診所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遭健保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復觀諸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醫療機構申請註銷履勘記錄表(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偵查卷第17、21頁),被告黃宏隆係於90年4月16日向基隆市衛生局申請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經基隆市衛生局於同月18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㈠市招部分已拆除。㈡診療器械已移除,符合醫療機構註銷之要件,因此准予註銷,並由原告即陳炳仁親自在醫療機構申請註銷履勘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欄項下簽名且在其後註記「代」字,復衡諸被告黃宏隆僅為受聘醫師,負責醫療業務,倘非原告已指示結束埕川診所之營業,被告黃宏隆豈敢擅自申請註銷開業登記,又何以能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僱工拆除非屬其所有之市招及搬移非屬其所有之診療器械,且原告嗣在同址樓層即基隆市○○路○號3樓之5設立「博仁診所(負責醫師 淡雲 )」,執業藥師為 吳美華 ,係於90年5月11日核准在博仁診所執業登記(實際設立日期應在核准執業日期之前),有基隆市衛生局98年2月
10日基衛藥壹字第0980001762號函及所附之藥師執業登記資料可稽,結束舊診所,另立新診所,其間所涉及之細節甚多,衡情尚需相當時日之決定、規劃與執行,非一蹴可幾,而埕川診所之註銷日期與博仁診所之開業日期,其時間相近,是被告黃宏隆所辯原告於埕川診所停止健保特約期間,已遣散所有員工,診所幾處於停業狀態,停止健保特約期滿,亦未通知其與健保局續保,嗣於90年4月18日前數日,以欲另立新診所為由,指示其向基隆市衛生局辦理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其乃依指示辦理註銷開業執照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既無意繼續經營埕川診所並指示被告黃宏隆辦理註銷埕川診所之開業執照,被告黃宏隆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註銷登記,並無違約,又埕川診所既已結束營業,兩造之合約書當然即屬終止,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合約書上所稱之任意中途離職,或期滿不再續約,未等待原告另聘開業醫師接任及辦理變更手續後即先離職之違約事由。被告黃宏隆既未違約或有任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宏隆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⒉被告范富雄部分:
原告與被告范富雄簽立之合約書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范富雄)受聘期間不得任意中途離職,期滿不再續約時,亦必須等待甲方(即原告陳炳仁)另聘開業醫師接任,並於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變更開業醫師執照,健保局,勞保局即凡有關承辦業務之簽訂合約書等之變更手續全部完竣,暨本院內有關事務辦理交接後始得離職(但離職前有義務指導新接任開業醫師有關看診作業程序)...」違反前開約定時,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得追回被告范富雄於任職期間內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然原告僅給付被告范富雄至89年12月份之薪資,有被告范富雄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偵查卷第187頁),是原告已違約在先,但被告范富雄仍遲於合約書屆滿之90年3月14日後始離職,有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附卷可參,並未中途離職,雖期滿後未待原告另聘新任醫師接任即離職,然此約定應係醫院在正常營運下,所課以被告范富雄之交接、指導等附隨義務,否則醫院已結束,何來交接、指導之可言。惟珪植仙中醫醫院自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遭健保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原告亦未繼續給付被告范富雄基本報酬,遑論其他護理、行政人員,原告復未以任何方式宣示永續經營之決心,珪植仙中醫醫院日後之前途未卜,難免人心惶惶,且如前所述,原告已無意經營埕川診所,而原告初將珪植仙中醫醫院與埕川診所同設一處,無非欲藉此一魚二吃,同時得以領取中、西醫之健保給付,因此珪植仙中醫醫院與埕川診所乃屬一命運共同體,原告自無可能僅結束埕川診所,而獨留珪植仙中醫醫院繼續營業之可能,且註銷醫院之開業執照,如前所述,尚需有上述之申請註銷、履勘及核准之程序,倘無原告之配合,被告范富雄豈敢輕易搬移院內之任何物品,是註銷珪植仙中醫醫院之開業登記,並無違反原告之預期,否則原告何以遲至近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珪植仙中醫醫院既已結束營業,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合約書上所稱之期滿不再續約,未等待原告另聘開業醫師接任及辦理變更手續後即先離職之違約事由。被告范富雄既未違約或有任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范富雄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⒊被告王正樑部分:
原告與被告王正樑簽立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正樑)受聘期間除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外,不得任何理由離職,期滿不再續約,必須離職時,於合約到期日六個月前向甲方(即原告陳炳仁)提出,待甲方另行延聘開業醫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之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完竣,經核准後始可離職...」違反該約定者,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王正樑自原告所領取之酬勞金應全部歸還原告作為違約金。然被告王正樑乃復健科醫師,附屬於埕川診所之復健部門,原告既已無經營埕川診所之意思,其下之復健部門自難以獨存或經營,則被告王正樑申請註銷執業登記,自無不妥。況且埕川診所自90年2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遭健保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2個月,然原告僅給付被告王正樑至89年12月份之薪資(90年1月5日入帳),有被告王正樑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偵查卷第195頁),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原告違約未給付2個月之薪資,被告王正樑乃於90年3月6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有被告王正樑提出之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90年3月6日源聯法字第900306號函在卷為憑(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4號偵查卷第48、49頁),姑且不論該終止合約之通知客觀上是否合法,被告王正樑主觀上認其已依法終止合約,且埕川診所既已結束營業,復健部門當然亦隨同結束,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合約書上所稱之任意離職,或期滿不再續約,未等待原告另聘開業醫師接任及辦理變更手續後即先離職之違約事由。被告王正樑既未違約或有任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正樑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三)被告徐其昭之離職程序是否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徐其昭於87年7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即原證10)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徐其昭)受聘期間,若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變外,不得任意離職,屆期無法續聘時,應以三個月前向甲方(即原告陳炳仁)提出,待甲方另聘物理治療師接任,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可離職(乙方應協助甲方代尋接任之物理治療師)。」、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合約期間,如未履行上開各條約時,均以違約論處...」然被告徐其昭於87年7月間至埕川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於89年2月間離職,復於89年8月間二度至埕川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於90年4月6日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有被告徐其昭提出之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1件可稽,原告與被告徐其昭於87年7月間之合約,既已於89年2月終止,復於89年8月間重新以口頭或書面訂立合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徐其昭於89年8月間所簽立之合約,其內容與原合約相符,原告自難依據87年7月14日之舊合約主張被告徐其昭於90年間之行為違約。且原告僅支付至89年12月止之薪資,之後即未再給付薪資,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偵查卷第191、192頁),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又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被告徐其昭乃物理治療師,須依據醫師之指示始能為病患進行物理治療,而埕川診所及復健部門已先後於90年4朋間申請註銷執業登記,被告徐其昭無從繼續在診所從事物理治療業務,乃於90年4月間離職,更難認被告徐其昭有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其昭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黃宏隆等人既無違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合約書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宏隆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范富雄應給付原告9,300,000元、被告王正樑應給付原告9,580,351元、被告徐其昭應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