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延凱指定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0、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延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胡延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胡延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97年6月24日發監執行、99年9月1日假釋出監,迄後開行為之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滿預定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部分
緣化名為「 詹大慶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積欠胡延凱債款新臺幣80,000元無力清償,遂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景美國小附近,將自己所有,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一併交付胡延凱以為質押;乃胡延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為其債權之擔保而同意收受「詹大慶」質押交付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繼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持有管制槍枝(附表編號①)、子彈(附表編號②),並將之藏放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迨100年9月1日下午6時,始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胡延凱持有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胡延凱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第二級第項),猶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100年8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金億酒店,以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含MDMA成分」而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藉以自斯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惟其仍未取出施用,旋為警於100年9月
1日下午6時,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胡延凱持有而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嗣經胡延凱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MDMA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胡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
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34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926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偵卷第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
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45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47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
查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100年9月1日下午6時,派員逕往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而予起獲扣案。此除經被告坦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5頁背面【同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暨上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同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考;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關此扣案物證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
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事實,業經被告胡延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影本暨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同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926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
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在卷暨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926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1份存卷為憑,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應堪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送鑑子彈…:㈠5顆(即附表編號②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即附表編號③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9263號鑑定書(【含照片】)附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子彈5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尤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應堪認定。
㈡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
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事實,亦據被告胡延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影本暨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同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尿液檢驗對照表(100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偵卷第10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偵卷第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45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47頁)在卷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因認被告關此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亦堪認定而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槍、彈既係「詹大慶」質押交付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即非受託而為之隱藏,並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而以實力支配扣案槍、彈!準此,扣案槍、彈客觀上非特已處於「被告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被告主觀上亦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此殆無可疑。
⒉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扣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未經許可,「為自己占有」而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扣案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未慮及如⒈所述之各該情節,致誤論本件起訴罪名應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之起訴書所載內容),然其所涉起訴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復曾對被告諭知所犯「持有」罪名(本院卷第30頁),從而,本院實質審理而後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論處被告正確之所犯罪名,於法當亦核無違誤(又本件公訴人論稱之罪名雖有繆誤,然其起訴法條則未更異,是自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⒊被告雖於100年7月間某日,收受「詹大慶」質押交付以為
其債權擔保之扣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扣案槍、彈,迨100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然因此一長期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⒋被告固於100年7月間某日,收受「詹大慶」質押交付以為
其債權擔保之扣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因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均侵害社會法益;惟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扣案槍、彈之始點暨其原因實無不同(即其均係被告於相同時、地,因債權擔保之相同目的而一次取得),即自客觀以言,被告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扣案槍、彈,並因之觸犯不同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
⒈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
phetamine、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項),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本案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尚未至加重其刑之標準)。
⒉查起訴書雖漏繕被告價購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數量(起訴
書僅約略記載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復誤繕被告價購取得第二級毒品之正確金額(即誤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價購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數量(即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暨被告價購取得第二級毒品之正確金額(即500元)。
⒊被告於100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購入第
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繼而將之攜往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藏放,藉以非法持有迨員警於100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且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之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另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迄其本案行為之時,猶在該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滿預定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被告所犯「乙案」假釋固迄無報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之相關紀錄,惟被告既係於「乙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則其「乙案」假釋客觀上已有遭原執行監所報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之合理可能;尤以被告所犯「乙案」之假釋倘經撤銷,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假釋迄未撤銷,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扣案槍、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為供己債權之擔保而同意收受「詹大慶」質押交付之上揭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揭槍、彈迨為警查獲時止,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而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項),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持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數量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列該案判決(網路版)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理應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設有重典處罰乙節,具備相當程度之主觀認識,乃竟於該案假釋期間,基於債權擔保之原因而再度罹犯非法持有槍、彈之本案,由此顯見,前案判決之罪刑宣告顯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其所受宣告之拘役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宣告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926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既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則其當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再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後淨重0.
2727號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二級第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45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㈦附帶說明
員警於100年9月1日下午6時,至被告住處搜索而併予起獲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⑤所示之物,或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或「未檢出」MDMA成分而非列管毒品。此徵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926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45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偵卷第47頁)之所載內容即明。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⑤所示之物,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且其成分亦均非其它各級列管毒品),尤以復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則本院自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說明│備考│││││││├──┼─────────────┼──────┼──────────────┼────────┤│①│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1支│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100年度證字第15│││槍製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35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100年度彈證字第││││(惟其中2顆││22號││││,業因鑑試人││││││員之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③│直徑8.0±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100年度彈證字第││││││22號│├──┼─────────────┼──────┼──────────────┼────────┤│④│黃色圓形錠劑│1顆│檢出MDMA成分。│100年度證字第13││││(淨重0.2740││47號││││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2727公克││││││)│││├──┼─────────────┼──────┼──────────────┼────────┤│⑤│褐色圓形錠劑│1顆│未檢出MDMA成分。│100年度證字第13││││(淨重0.3700│(檢出Caffeine、Methylone及│47號││││公克,取樣0.│4-Methylethcathinone成分)│││││0011公克,餘││││││重0.3689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