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再審相對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馬國柱 會計師 袁震天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期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準此,對於再抗告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乃再審聲請人並未委任,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另按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併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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