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林施呈 再審被告 林陳玉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218元(計算式:2萬9,494元47=138萬6,218元,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141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讚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