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旁之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29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