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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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劉宗翰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被告 劉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作為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呂柏勳 、 林昱 、 陳志偉 及 羅宇期 。另基於轉讓偽藥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 陶俊 豪摻入香菸施用。 嗣經警 於102年1月31日持搜索票前往劉宗翰等住處搜索,扣得劉宗翰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劉宗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劉佳興、羅宇期(原名 羅人軒 )、 劉倏禾 、彭宏丞(原名 彭明偉 )、呂柏勳、林昱、陳志偉、 陶俊豪 及 楊鎮禹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劉宗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宗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宇期(見偵3317號卷二第311、312頁)、證人呂柏勳(見偵5766號卷一第304至306頁、偵3317號卷二第239、
336、337頁)、林昱(見偵3317號卷二第340頁)、陳志偉(見偵5766號卷一第254頁反面、258頁)與陶俊豪(見偵5766號卷一第218頁、偵3317號卷二第355頁)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劉宗翰與呂柏勳、林昱、陳志偉及陶俊豪等販賣及轉讓愷他命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聲拘50號卷第32
7、329、332、341、343、344、345、347、353頁)可憑。足認被告劉宗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我國法令對販毒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毒存有巨額利潤可圖。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重刑風險,故凡有償毒品交易,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出於非圖利犯意,概皆可認出於營利意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宗翰坦承販賣愷他命,且與證人呂柏勳、林昱、陳志偉及羅宇期均非至親,若無利得絕不至於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劉宗翰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愷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注射針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另毒品未必是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也未必是毒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依法加重刑罰之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於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因此,被告劉宗翰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屬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甚明。被告劉宗翰轉讓之愷他命僅用供摻入香菸施用,其量甚微,衡情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98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就轉讓部分並未變更),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罪。
(一)被告劉宗翰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皆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起訴書認被告劉宗翰轉讓愷他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劉宗翰前述販賣、轉讓愷他命各次犯行之數量各皆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關於吸收關係之敘述,雖有誤會,因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予更正刪除。
(二)被告劉宗翰所為附表編號1至9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宗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
1、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宗翰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罪;惟查,被告劉宗翰於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2月1日及3月18日偵查筆錄均矢口否認販毒犯行,因此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刑罰要件。
2、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宗翰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此部分轉讓愷他命犯行,既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如前所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劉宗翰轉讓愷他命部分,也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四)被告劉宗翰所為附表編號1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次數雖有8次之多,但對象均是特定同學或朋友,每次販毒數量及所得有限,行為時,年尚未滿20歲,有別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大毒梟,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無從與大量販毒惡行深重之販毒者區隔,爰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宗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劉宗翰所犯附表編號1至
8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9所犯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於被告劉宗翰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就被告劉宗翰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劉宗翰明知愷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戕害,漠視愷他命之危害性,令受轉讓或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其他犯罪,實為多種不法犯罪之根源,對於國家、社會及個人傷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酌轉讓或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獲利情形,終能坦承犯行,101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8日,各次犯行均屬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兼衡被告所受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8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劉宗翰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部分,則犯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判決第26頁附表編號四罪刑欄關於未扣案SIM卡與販毒所得沒收不能之替代執行,合併為相同處置,應屬誤載,因無礙於已宣告沒收之前題,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並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且論述被告劉宗翰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其中與本案無關,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外),屬於供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劉宗翰所有供其上述行動電話聯繫使用,雖據被告劉宗翰供稱已經滅失(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劉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87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大幅度減輕刑罰,已然從輕量刑,被告劉宗翰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上訴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劉佳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10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楊鎮禹,供楊鎮禹捲入香菸施用。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劉佳興及楊鎮禹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劉佳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佳興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楊鎮禹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被告劉佳興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證人楊鎮禹住處查扣之存摺、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
三、被告劉佳興否認轉讓愷他命予楊鎮禹,辯稱:「與楊鎮禹認識十多年,102年1月1日跨完年的清晨,我在宜蘭,並未與楊鎮禹在新店見面,絕無轉讓愷他命之情事。起訴書所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時間,我與數名友人在宜蘭烏石港海邊跨年,準備迎接102年第一道曙光,有友人臉書打卡紀錄可證,另由楊鎮禹臉書打卡紀錄,也可證明當時楊鎮禹在三重涮八方紫銅鍋店慶祝跨年,我與楊鎮禹住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等處,均未查扣任何毒品。」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劉佳興住處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事本、電腦主機,並於屏東縣○○鎮○○路○○○號前,扣得被告劉佳興之隨身碟、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及切結書等,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5766號卷一第9至15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楊鎮禹住處搜索扣得台新銀行存摺、電腦主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5766號卷二第365至368頁);惟此等扣押物與被告劉佳興被訴轉讓愷他命之待證事實,不具證據關連性,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佳興涉有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二)證人楊鎮禹對於取得、 施用愷 他命等事實,102年1月31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初始供稱:「(第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5、6年前。景美好樂迪KTV。(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有無與其他人施用?)大概10天前,在三重的好樂迪KTV(重新橋頭),與國中同學的朋友(綽號 阿偉 )一起吸食K他命。(毒品來源由何處取得?向何人購得?)我現在都沒有買。只有遇到認識的朋友有時會要個1、2根來抽。(你知道劉佳興、劉宗翰有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嗎?或有無施用毒品,你是否知悉?)我也沒有看過他們賣毒品給其他人,有跟劉佳興一起抽過K菸,我沒有看過劉宗翰是否有吸食毒品。」等語(見偵5766號卷二第371至372頁),僅供述曾與被告劉佳興一齊施用愷他命,並未指證被告劉佳興涉嫌轉讓愷他命。嗣於同日偵查訊問,才以被告身分供稱:「(你的毒品來源?)我的朋友劉佳興有請過我K他命。」等語,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作證,進一步證稱:「(你有拿過劉佳興的K他命?)是的,1月1日跨完年的晚上,他在新店中正路路邊,剛好跟我遇到,我們就聊天,他就請我抽K他煙,他就交給我1根菸還有1個放有K他命粉的吸管,我就當場捲來抽,他沒有跟我收錢,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317號卷二第352頁),此項偵訊筆錄,經證人楊鎮禹依法具結,親自閱覽簽名,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憑。而偵訊過程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書記官製作筆錄。觀察證人楊鎮禹當時陳述之神情、態度、精神狀態及應答能力,均屬良好,對答流暢,就受讓愷他命事實過程,偶有思考回憶情狀,已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頁)。雖然被告劉佳興辯稱檢察官不法誘導詢問證人楊鎮禹云云;然偵訊過程,檢察官縱使誘導性發問,實為釐清事實、確定犯人,且屬喚起證人記憶所必要,偵訊過程既無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即無取證違法或不當可言。此由證人楊鎮禹經檢察官提示、訊問另名被告劉宗翰有無轉讓愷他命行為,即堅詞否認自明(見偵3317號卷二第352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且經原審採逐字逐句比對,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含錄音)光碟,如上所述。足認上述偵訊筆錄記載,確與證人楊鎮禹供述意旨大致吻合,該項筆錄記載正確,具有可信性。證人楊鎮禹確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佳興於102年「1月1日跨完年的晚上」轉讓K他命與證人楊鎮禹等語,可以認定。
(三)證人楊鎮禹於原審翻異前詞,改以未能提供查證之綽號搪塞,供稱所施用含愷他命成分之K菸,是綽號 小偉 供給,並非取自被告劉佳興(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3頁反面),辯稱:「(是否在跨年晚上有跟劉佳興在新店見面?)肯定沒有。我確定當天我跟劉佳興沒有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對照原審勘驗證人楊鎮禹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略以:「(那劉佳興什麼時候請你過?講一次就好。)大概1個月前吧。(1個月?12月?)差不多12月。(12月中嗎?)嗯。(還是12月?)12月…,差不多跨年,12月底吧。(12月底,跨年前就對了?)跨年左右。(就是跨年?)跨年,還是聖誕節,好像就是節日吧。(跨年,就是當晚是吧?)嗯,當晚。(跨年當晚?還是…,你想一下是跨年還是聖誕節。跨年?)不然就是1月1號。(是1月1號?)應該是1月1號。也是跨年隔天。(跨年。)1月1號。(那邊就直接刪掉《檢察官指示繕打筆錄之人》1月1號的什麼時候?1月1號跨完年?)嗯…,晚上。(跨完年的晚上?)對,等於1月1號的晚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楊鎮禹初始證稱被告劉佳興轉讓愷他命之時間是偵訊前約1個月許,之後對於「跨年或聖誕節」之時點則表示無法確定,最後才供出「1月1日」。參酌證人楊鎮禹結證稱:「(在101年12月31至102年1月1日凌晨,你人在何處?)我到1月1日凌晨3點半仍在店裡,因為跨年生意很好。(在跨年那段時間你有無去新店?)沒有,我是4點回家才回新店。(你說凌晨4點回新店,是否有經過新店中正路?)沒有,我家住安坑,行經高架橋回家,我沒有經過新店市區○○○段時間你是否與被告劉佳興碰面?)沒有。(你印象所及,被告劉佳興是否曾經拿過毒品給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而公訴人於原審勘驗證人楊鎮禹偵訊錄影光碟後,又更正被告劉佳興轉讓愷他命之時點為101年12月24日起至12月31日間某日晚上(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顯然公訴人對於被告劉佳興被訴轉讓K他命之犯行時間,並未能清楚確認。
(四)雖然被告劉佳興於原審曾經提出友人於102年1月1日凌晨4時3分、5時14分許及證人楊鎮禹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3時6分許,臉書(FACEBOOK)打卡網頁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用以證明證人楊鎮禹於102年1月
1日跨年凌晨時段,身處新北市三重區之涮八方紫銅鍋三重店,而被告劉佳興則遠在宜蘭烏石港與友人迎接新年等情;惟查,上述臉書打卡紀錄既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為,而臉書打卡功能得以「人在甲地,打卡乙地」方式實行,核屬使用者公眾週知之事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佳興於照片所示時點確實身處宜蘭烏石港之證明,而檢察官也質疑上述臉書打卡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況且證人楊鎮禹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劉佳興涉嫌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時間是「跨完年1月1日的晚上」,而被告劉佳興提出所謂「102年1月1日凌晨」臉書打卡紀錄,既與證人楊鎮禹指訴被告之犯行時間,毫不相關,自無從據為被告劉佳興有利認定。
四、綜上,依證人楊鎮禹之證詞,被告劉佳興轉讓毒品之犯嫌確屬重大;然除證人楊鎮禹如上所述證述外,另無其他足以補強並擔保楊鎮禹證詞憑信性之積極證據,尚不得以證人楊鎮禹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劉佳興認定之唯一證據。被告劉佳興被訴轉讓愷他命之待證事實,其被訴犯罪時點不論是起訴書所指102年1月1日凌晨某時或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101年12月24日起至12月31日間某日晚間或證人楊鎮禹指證之「跨完年1月1日的晚上」,均未能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形成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佳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尚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劉佳興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更積極有力事證而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劉佳興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劉佳興及被告劉宗翰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劉宗翰販毒事實及罪刑┌─┬─────┬─────┬─────┬───┬────────────────┐│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數量價格│行為│原判決被告劉宗翰之罪名及宣告刑││號│││(新台幣)│對象││├─┼─────┼─────┼─────┼───┼────────────────┤│1│101年11月│新北市新店│約3公克│呂柏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7日某時│區某處│10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各約2至3公│林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0日某時│ 區景美 夜市│克│陳志偉│捌月。未扣案0000000000│││││各1000元││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2公克│呂柏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3日○○○區○○○路│6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5 段某 便利│││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商店│││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3公克│呂柏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4日○○○區○○路25│12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0號4樓之1│││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宗翰住處│││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附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3公克│呂柏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5日○○○區○○路25│12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0號4樓之1│││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宗翰住處│││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附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6│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4公克│林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5日某時(│區景美某處│10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為101年11││││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月15日,已││││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經檢察官於││││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原審當庭更││││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正)│││││├─┼─────┼─────┼─────┼───┼────────────────┤│7│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4公克│呂柏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8日○○○區○○路25│12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0號4樓之1│││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宗翰住處│││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附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8│101年12月3│台北市文山│約2公克│羅宇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區○○路25│500元││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0號4樓之1│││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宗翰住處│││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附近│││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9│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轉讓微量愷│陶俊豪│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6日○○○區○○路1│他命供陶俊││。││││段某全家便│豪摻入香菸││││││利商店│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