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沐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沐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沐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3.6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6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