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時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時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時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1年1月4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鄰 大牛稠 6之9號之住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