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華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5)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查獲,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載送友人 何東興 之女友 王觀真 上班,前往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何東興居所(下稱何東興居所),一上樓即發現警員正在上開何東興居所內查緝毒品案件,警員一見到伊,即要求對伊搜身,並於伊身上查無違禁物品後,仍以伊亦在屋內為理由,將伊強行帶返警局,迨於警局內又對伊表示若不配合採尿送驗,則要另案偵辦其是否涉嫌販賣毒品,或帶伊返家,請伊之母親說服伊採尿,伊迫於無奈,方接受採尿,而既然伊遭帶回警局並不合規定,又非自願採尿,伊認為伊之尿液報告不能當作證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就其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自上述被告之辯解以觀,本案被告爭執者亦係是本案之關鍵者厥為:被告被員警帶回警局及嗣警局採尿之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若排除此證據後,是否仍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經查:
(一)被告被員警帶回警局及至警局採尿之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1.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本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 張杰森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於101年11月25日20許接獲匿名檢舉指稱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處所內常有人在內施用毒品,遂與小隊長 鄭俊超 、偵查佐 李昔儒 至該處埋伏,…嫌犯 王觀貞 正好開門,嫌犯何東興坐在屋內看電視,…此時被告貿然進入屋內,表明要找何東興,經盤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形跡可疑,便將3人帶回勤務處所偵詢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警員鄭俊超、張杰森、李昔儒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當日確係於上開何東興居所內執行勤務時,被告始至該處等語明確(均見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在員警於上開何東興居所內執行勤務期間內,始至該處一節,殆無疑義。又員警當日在上開何東興居所內,於被告身上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警員鄭俊超(見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警員張杰森(見同上筆錄第9頁)、警員李昔儒(見同上筆錄第18頁)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另案被告何東興、王觀真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分見原審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4頁)證述無訛,且經原審審閱卷內證物無誤。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非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成吸毒犯行,自非現行犯;又被告當日身上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露有犯罪痕跡,亦非準現行犯,從而警員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許進華,核先敘明。
2.再者,就被告一同返回桃園分局之原因,雖警員鄭俊超於原審準備程序結證稱:「(你們如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跟你們回警局?)當時我們是問他來現場做什麼,他講不出合理的道理,我們就問他如果你沒有吸毒,可以跟我們證明你沒有吸毒,我們就問他是否願意跟我們回去,他願意;(所以本件你帶被告回警局,是基於他的同意才帶回去的?)是的。」、「(是否你認為本件被告跟你們回警局,還有採尿的依據,都是以被告同意為前提?)是他同意的,當時他都願意跟我們回去,我們沒有對他有任何強制力。」、「(按照你剛才的說法,你既然跟被告講說如果你沒有吸毒的話,是否願意配合回警局採尿來證明他確實沒有吸,言下之意就是被告在現場否認他有吸毒之意?)我們有查他的前科。被告當場是有否認。」(見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警員張杰森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結證稱:「(被告當場有沒有承認他有施用毒品?)有;(他怎麼說?)我們就問他有沒有用,他就說他有用。」、「(你們是依據什麼把被告帶回警局?)盤查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幾條我忘記了;(被告被盤問身分就可以被帶回警局嗎?)他有在犯罪現場,我們基於合理懷疑就把他帶回警局。所謂基於合理懷疑就是有問他有沒有吸食毒品,他有承認他有;(被告當場有無表示不願意跟著你們回警局?)沒有。他同意跟我們回去。」、「(你剛才說被告在現場有坦承他有吸毒,是誰問他的?)我問的。」、「(你們有當場查他的身分?)他好像沒有帶證件,我們沒有帶電腦沒有辦法查他的身分。」、「(被告有提供他的年籍資料?)是的;(他提供了那些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忘記了;(前科查出來之後,是否有查到他有什麼前科?)有毒品前科;(是否有根據查到的毒品前科去問他有沒有毒品前科?)有。就有問他有沒有吸毒;(他怎麼說?)他有承認;(你們再問他是否有吸毒?)他有說有;(他說有吸是因為有毒品前科所以以前有吸,還是說最近這兩天他有吸毒?)我忘記了,他就是說他有吸,他有用毒品。」、「(現場被告說他的身分證字號、姓名,你們是否有要求被告出示他的證件?)他好像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才會把他帶回去。」(見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4頁);警員李昔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場你們是否有去查被告的前科?)被告當下沒有帶證件,所以沒有辦法查驗他的身分,也沒有辦法查驗他的前科,所以我們就叫被告配合我們回警局查,查他的身分。」、「(你們依據什麼把被告帶回警局?)沒有帶身分証,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而且又在我們查獲毒品案件的現場;(你們要把被告從現場帶回警局時,被告做何表示?)他就跟我們回警局;(被告是否有同意?還是你們有用強制力?)我們只是查驗身分,我們沒有強迫他,應該是自願的;(被告是否有做反對的表示?)應該是同意,我們沒有強迫他。有沒有做任何反對的表示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至20頁),衡以3名證人雖一致證述被告許進華係自願隨同員警回桃園分局,然對於何以將被告帶回警局之理由及依據,則互有齟齬,證人鄭俊超警員證述是被告要證明自己並未施用毒品故自願隨同回警局採尿證明,然證人張杰森、李昔儒卻證述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帶被告回警局查驗身份,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對於何以將被告帶回警局之理由及依據竟不相同,已難令人無疑;況另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證人張杰森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見在上開何東興居所已查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證人張杰森警員前亦證述被告當時有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證人李昔儒警員亦證述:「(你們在盤查身分,當一個人講出他的年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經你們用小電腦查詢確認無誤之後,是否會僅因為他們沒有帶證件就把他帶回警局盤查身分?)不會,沒有必要。(盤查身分是問了也沒有辦法確認,有證件也沒有辦法確認,有必要的話才會把人帶回警局,把人帶回警局跟有無攜帶證件沒有必然之關係,是否如此?)是」(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足見證人張杰森、李昔儒證述帶同被告回警局係為盤查身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查獲地點,又非被告之住、居所,是以查獲當時顯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在此情形下,被告未曾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應係屬實。是被告既係於員警執行勤務中始至上開何東興之居所,且當場未曾坦承施用毒品,亦未在其身上查扣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依法員警並不得對被告予以強制拘提,再衡諸常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其於斯應是避警為恐不及以免被查出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焉有自願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採尿,以自曝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理。依上各節判斷,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自願前往警局無疑。被告既非自願隨同員警前往警局,員警於法亦不得強制被告至警局,揆諸上述,員警等人率將被告帶回警局於法顯有未合。
3.又被告雖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見偵卷第10頁)為證,且證人鄭俊超、張杰森、李昔儒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一致證述該同意書係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書立(均見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本案顯非出於自願前往警局,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被告採尿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上午0時39分,而被告被帶回桃園分局之時間依證人張杰森所證,約為101年11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原審10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其間已歷近3小時之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意旨,同意須出於自願性,而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公權力之不當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意拒絕此2點,此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後段)。本案被告在非自願同意前往警局之情形下,又單獨身處警局近3小時之久,是否能獲釋尚在未定之天,其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是本案被告雖有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審酌上情,該同意書於法尚不足以作為警方得為採取尿液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固得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其前提須為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採取尿液更須有相當理由始可為之。而本案依前述之說明,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二)中要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不定期採尿檢驗,此業經原審審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無訛,是被告於101年之緩起訴期間內,應依通知前往採尿,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方可強制檢測。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難認被告當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雖因被告前往何東興居所,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此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客觀之證據足資佐證,斯情並未達有事實足認可疑為施用毒品,自不合於前開規定強制採尿之規定。綜上,員警於法不得逕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詢問、調查或採取尿液,是桃園分局警員對被告所為之詢問及採取尿液之偵查行為,依法顯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遭帶返警局及採集尿液並無法律依據,而據此所採集之尿液、驗尿報告,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二)上開未依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權衡如下: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案案發當日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查獲警員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前往疑有販賣、施用毒品犯行之他案被告何東興之居所,即未得被告同意,逕將其帶返警局,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讓被告離去,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然警員上開所為顯已違反法定程序,致被告之行動自由受限,已屬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核其侵害情節並非輕微。再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度分別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罪刑非重,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本案偵查情形並無急迫至不能向檢察官申請拘票之情形,且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得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自可發通知書請被告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本案依法定程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查獲警員未依法定程序,而將被告留置於警局中數小時後,使之為求離去警局,而同意採尿送驗,自不利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而本件查獲警員便宜行事,對法定程序,多所忽略,本院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3.綜上各項判斷,經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尿液,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上揭已排除之證據而直接衍生被告尿液之鑑定報告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於101年11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施用時間與起訴書記載不一樣,伊係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2天(應係指102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六、綜上事證,本案警員違法採取之尿液及因此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