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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