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5年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里○鄉○○村○○路41之16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皿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土地廟旁,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5年5月10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
832號第29頁)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