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5年4月9日22時許,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加祿段加祿村會社路81號前,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返回住處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處,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側快道上,由甲○○所駕駛,右前座搭載 曾淑惠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撞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翌日零時43分許,對乙○○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曾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生命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致肇事,危害社會大眾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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