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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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甲○○
16弄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7年7月3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12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及被告於88年12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4月22日移署服中市孟字第0970000063號函暨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雇主之妻 陳麗姬 到庭證稱:「被告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就來我們這邊工作,他們結婚我知道,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我生病時,原告的老婆有來照顧我。他的老婆就回去上海,在九二一那年的年底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本院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8年12月5日離境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4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婚 字第 403 號判決(97.10.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調 字第 6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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