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於97年5月19日晚上18時30分許,因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搜索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甲○○住處,而併對在場之乙○○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經對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訊指證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曾於97年4月19日、97年5月19日向甲○○購買各2000元海洛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毒偵1216卷第26、27頁),惟甲○○自97年4月19日起即為警監聽,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實係警方已先掌握甲○○販賣海洛因之線索而發動搜索,雖被告確有於偵訊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甲○○購得,惟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減輕被告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仍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案於93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如前述,猶未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