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4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求職緣故,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開封街口之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冒稱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林卿輝 ,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Payeasy網路購物之電腦帳務出問題,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將被強迫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前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翌日(即15日)凌晨2時9分許及凌晨2時12分許,至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888元、38,000元及46,000元(起訴書漏載後2筆匯款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至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29,888元、38,000元及46,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第一銀行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影本3紙。
(四)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