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
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騎車肇事,為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竟又於94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友人婚宴場所,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當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返家。嗣於當晚20時2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追撞前方乙○○所乘騎之腳踏車,造成乙○○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腳踏車後座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乙○○、甲○○2人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報警將乙○○、甲○○送醫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方循線於當晚21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農舍發現丙○○,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乙○○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分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