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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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 陳誌鋒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誌鋒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罪;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或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嗣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再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二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抗告人所涉之貪污等犯行,既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則本案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於此情形下,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亦隨之昇高,且抗告人所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再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訊問筆錄及押票(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難認抗告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犯行,抗告人自始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之必要,顯係臆測之詞,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按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既已敍明其經依法訊問調查,並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案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即難謂於法不合。抗告意旨徒依己見,對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以爭執其無受羈押原因及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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