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98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予更正為「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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