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告人 傅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政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至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該延長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抗告人所涉犯之罪,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然原裁定對於「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除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併存有逃亡之虞」等情,並未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乃遽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惟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等情,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在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抗告人等情;核原裁定已援引抗告人之原羈押原因,說明延長羈押抗告人之理由,雖未再各別為重複之論述,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抗告人,非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羈押,尤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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