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上訴人 游鈞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鈞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僅泛稱:伊於案發時已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且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矧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治療中所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寬典之規定不合。乃以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空言指稱:伊在被查獲前已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治療期間未再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云云,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