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建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該公司迄未為改選,公司現無代表人。聲請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助己字第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合發公司強制執行,有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合發公司之經理人王建華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2日彰院賢95執助己字第551號函影本及合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合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故合發公司之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聲請人係合發公司之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合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爰審酌王建華為合發公司之經理人,由其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建華為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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