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武德 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14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武德勝 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武德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0時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發生口角糾紛,
進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洪政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互相鬥毆,雖無人於警詢時就此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其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至移送意旨雖認其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
於人規定,惟被移送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口角糾紛,
進而互相鬥毆,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洪政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移送人所為應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尚
有誤會,惟其移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
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