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林暄瑜
被 告 廖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
,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處所
詢問特定車款相關購車事宜,因被告營業處所現場並無原告
指定之車款,以致被告當日無法提供實車予原告檢視,惟被
告仍向原告表示可先行簽約再以調貨之方式通知原告擇期檢
視車輛,雙方乃於當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原
告並當場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
攜回契約審閱後,即於108年2月25日審閱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無欲簽約之意思,原告自得主張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