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德林 南投縣○○市○○路○○○號
張菀秝
陳柏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銘
被 告 蕭武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係由原告張書銘單獨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書銘50萬元,嗣又變更原告為陳德林,復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以更正聲明狀追加其餘合夥人即 張莞秝 、陳柏翰
、張書銘為原告,並就同一請求擴張聲明金額為51萬2,85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額數50萬元,且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