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諭
被 告 陳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
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息百分之15,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
告至93年8月30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台幣(下同)49,264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
金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