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宋柏慶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
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
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
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0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士簡字第121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
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
、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
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萬5,500元(計算式:18萬
元×5%×﹝2+10/12﹞=2萬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