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貴能 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林貴能、 林某 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不動產,於民國107年
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予林貴能所有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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