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事後坦
承犯行,且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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