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五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用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經徵得乙○○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乙○○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 吳兆峻 ,因而破獲吳兆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大胖」之吳兆峻,並因而破獲,且吳兆峻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起訴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與結文附於本院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