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分許,在臺中市○○路、安和路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二八MG/L」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站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逾期不繳送駕照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加倍處分為二十四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一款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請不要吊扣到大貨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安和路處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貨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理由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