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乙○○所經營之商店購物後,見乙○○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熄火,即趁乙○○未及注意之際,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將該機車連同放置在其置物箱內欲支付廠商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一併竊取得手後,機車供給代步之用,現金則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二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金山南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丁○○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中市逢甲大學前之至善路陸橋上,見 游春美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一分後某時,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國光客運朝富路站前,因覺寒冷,適見 和欣 客運員工戊○○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穿著禦寒。
㈣嗣丁○○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往返和欣客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區○○○路○段一二六之六號)及朝富轉運站,未幾,因該機車無法發動,乃將之停放在和欣客運中港轉運站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一一四之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六之六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而丁○○因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往返和欣客運中港轉運站及朝富轉運站,致引起該客運員工 何欣佑 之注意,俟同日上午八時許,戊○○受何欣佑之指示,前往和欣客運中港轉運站等候丁○○出現,果見丁○○穿著其失竊之外套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度於和欣客運臺中港站與朝富站間來回,戊○○乃上前要求丁○○返還外套,惟丁○○未加理會,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戊○○適在臺中市○○區○○○路○段及朝富路口遇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張光道 ,遂告知上情,警員張光道即與戊○○一同前往和欣客運中港轉運站埋伏等候,待丁○○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該處,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港路與至善路口後,步行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打算換騎該機車時,警員張光道經以電腦連線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即上前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在甲○○原插在機車上之鑰匙遺失後,用以發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經張光道追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來源時,丁○○謊稱係其所有,然因丁○○無法出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且經張光道以電腦查詢該機車之車主,確認並非丁○○所有,而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時,丁○○見無可抵賴,始坦承犯行,並由張光道在其口袋中起出 段志豪 所有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丙○○、證人 何欣祐 於警詢、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丙○○、證人何欣祐於警詢、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複查: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被告到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號伊店裡要了一杯熱水,又買了一包蝦味先,然後要求在店裡坐一下,當時伊正要出門送貨款,因一時疏忽未將伊停放在店門口正在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熄火,被告即趁伊不注意時,將該機車騎走,而該機車內所放置準備交給廠商之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也被被告一併帶走等語,甚為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一」】第九、一○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之機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上開失竊機車照片二張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一四至一八、二○頁)。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發現原停放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至善路陸橋上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後,即前往西屯派出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騎腳踏車至該處後,將腳踏車停放在伊機車旁,伊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被告就將伊機車上之物品丟至一旁後,將伊之機車騎走,被告為警查獲後,伊見到被告才想起被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等語甚詳(見臺中市警查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六、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以下簡稱「偵卷二」】第一八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張光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復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上開失竊機車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一、三六頁),且有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將外套放置在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前之機車上,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發現該外套不見了,後來伊同事即證人何欣祐告訴伊,叫伊去和欣客運臺中港轉運站等候被告,伊即在該處等,後來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看到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來,伊就當場欄他下來,要被告將外套脫下來還伊,被告並未脫掉就走掉,嗣恰有警察路過,就將被告逮捕等語(見警卷第一四、一五頁、偵卷二第一八頁)、證人何欣祐於警詢時證述:伊看見被告原先騎著銀色機車從和欣客運臺中港轉運站騎至和欣客運朝富轉運站,來回五至六次,後來該機車發不動後,就往朝富路方向走去,嗣於凌晨五時許,又看到被告從至善路方向騎另一輛白色機車過來,後來得悉同事即被害人戊○○外套不見了,伊覺得被告很有嫌疑,就叫被害人戊○○去和欣客運臺中港轉運站看被告是否出現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一
二、一三頁),均甚明確,且互核相符;又經證人警員張光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復有現場圖、被害人戊○○領回失竊之外套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失竊外套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九、三○、三四頁)。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伊哥哥 段至偉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伊等臺中市○○區○○○路○段一一四之一七號住處時,忘記將機車鑰匙拔下,而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機車失竊等語無誤(見警卷第八、九頁),且經證人張光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復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丙○○領回失竊之機車及鑰匙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三二、三三、三五頁)。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有機車鑰匙後,用以代替啟動該機車電門之用,尚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ㄧ、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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