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所犯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夥同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己○○夥同戊○○,先於97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不知名人士所有之不詳車號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2人並沿途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2人騎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慈德路口前,適見到女子庚○○騎乘機車,沿慈德路往善化路方向行駛,認為有可趁之機。遂由後座之己○○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庚○○所配戴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且將所搶得之金項鍊轉賣,並將賣得之價金花用殆盡,2人復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任意棄置。
㈡己○○夥同戊○○,先於97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不知名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67號重型機車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2人並沿途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適見到女子乙○○獨自步行,亦由後座之己○○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1萬元。得手後,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且該所搶得之金項鍊轉賣,並將賣得之價金花用殆盡,2人復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任意棄置。
㈢己○○夥同戊○○,先於97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不知名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69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2人並沿途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85號前,適見到女子丙○○○騎乘機車,以同一手法,由後座之己○○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丙○○○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且該所搶得之金項鍊轉賣,並將賣得之價金花用殆盡,2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任意棄置。
㈣於97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
振福路口前,適見到女子辛○○獨自步行,再以同一手法,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156號機車,由後座之己○○趁辛○○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辛○○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1萬元。得手後,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且該所搶得之金項鍊轉賣,並將賣得之價金花用殆盡。
㈤己○○夥同戊○○,先於97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不知名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88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2人並沿途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前,適見到女子 彭縀妹 騎乘機車,再以同一手法,由後座之己○○趁彭縀妹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搶奪 彭妹 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不詳,尚未得手之際,因彭縀妹大聲呼救,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始未得逞,2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任意棄置。
㈥己○○夥同戊○○,先於97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不知名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2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2人並沿途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意街口前,適見到女子甲○○獨自步行,再以同一手法,由後座之己○○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所配戴之鑽石項鍊1條,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且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並該所搶得之鑽石項鍊轉賣,將賣得之價金花用殆盡,2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任意棄置。
㈦己○○夥同戊○○,於97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253號機車1部,價值3萬元。得手後,戊○○隨即騎車搭載己○○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庚○○、乙○○、丙○○○、辛○○、彭縀妹、甲○○、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丙○○○、辛○○、彭縀妹、甲○○、丁○○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重型機車(JZ8—253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6幀、現場圖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素行及被告己○○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罪。被告己○○及戊○○二人於本案六次竊盜、五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之搶奪犯行,已著手於搶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五次搶奪既遂罪、一次搶奪未遂罪及六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未遂犯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己○○、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取道正途謀求合法經濟來源,反而憑恃自己年富力強,恣意竊取並搶奪他人財物,主觀惡性非輕;尤其渠等二人竊取他人之機車,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二人就該部分所為雖僅犯普通竊盜罪,惟其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自應嚴予責難;另被告二人又以騎乘機車方式行搶女子財物,不僅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亦足以造成各該被害女子內心甚感驚懼,犯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己○○、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林子寬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戊○○竊盜、搶奪案件宣告刑及減刑一覽表┌──┬───────────┬───────────────┐│編號│主文(依犯罪事實順序)│宣告刑│││││├──┼───────────┼───────────────┤│1│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2│己○○共同犯搶奪罪,累│有期徒刑壹年。│││犯││├──┼───────────┼───────────────┤│3│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4│己○○共同犯搶奪罪,累│有期徒刑壹年。│││犯││├──┼───────────┼───────────────┤│5│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6│己○○共同犯搶奪罪,累│有期徒刑壹年。│││犯││├──┼───────────┼───────────────┤│7│己○○共同犯搶奪罪,累│有期徒刑壹年。│││犯││├──┼───────────┼───────────────┤│8│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9│己○○共同犯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拾月。│││,累犯││├──┼───────────┼───────────────┤│10│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11│己○○共同犯搶奪罪,累│有期徒刑壹年。│││犯││├──┼───────────┼───────────────┤│12│己○○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附表被告戊○○竊盜、搶奪案件宣告刑及減刑一覽表┌──┬───────────┬───────────────┐│編號│主文(依犯罪事實順序)│宣告刑│├──┼───────────┼───────────────┤│1│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2│戊○○共同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3│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4│戊○○共同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5│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6│戊○○共同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7│戊○○共同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8│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9│戊○○共同犯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捌月。│├──┼───────────┼───────────────┤│10│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1│戊○○共同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12│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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