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五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用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經徵得乙○○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倘查獲之前手,警方早已掌握相當之證據資料,或已上線監聽得知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為何,因而提供指認照片供施用毒品者指證,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後,於警詢時僅謂曾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過毒品,對於大胖之年籍資料、電話號碼均表示不清楚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惟警方卻能提出包含 吳兆峻 在內之八人照片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早對吳兆峻蒐證,並已掌握相當之販毒證據資料,否則徒憑被告之供述,根本無從得知「大胖」即為吳兆峻。復查依承辦綽號「大胖」之吳兆峻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偵查佐 張益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得知該案之查獲經過,係由檢舉人 林賢銘 供出曾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提供綽號「大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警偵辦,嗣上線監聽後,發現本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多次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購買毒品,因而聲請核發搜索票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參檢察官上訴書之附件)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表及吳兆峻之搜索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更徵警方查獲綽號「大胖」之吳兆峻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供出而破獲,是故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綽號「大胖」之吳兆峻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胖」之吳兆峻,並因而破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數次徒刑後,竟仍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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