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0號、4765號、5030號、7891號、8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逃避檢警查緝,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上旬,加入詐欺集團,約定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受帳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司機,再由辛○○出面收受由應徵者提供的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嗣有壬○○見報欲應徵司機,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詐欺取財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為貪圖獲取搭載酒店小姐上班之高薪工作,仍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萬和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辛○○,再由辛○○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下列人士謊稱其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因先前購物,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將會自動扣款,應至提款機辦理取消等語,以此手法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壬○○之中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
㈠於96年12月12日,以電話向己○○行騙,致己○○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3萬元匯入前揭壬○○所有之中華商銀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2萬4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其他不詳之帳戶。
㈡於96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0時28分及20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
3萬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匯款6萬元),至前揭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㈢96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庚○○行騙,致庚○○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分、23時28分、29分、30分共分4次匯入2萬9983元、2萬元、2萬元、5000元於壬○○所有之中華商銀帳戶。
㈣於96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57分)及19時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8,353元(起訴書誤載為5,866元)、5,849元(起訴書誤載為24,236元)至壬○○所有之中華商銀帳戶內。
㈤於96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入1萬9,987元,至壬○○所有之中華商銀帳戶。
㈥於96年12月13日18時許,以電話向甲○○行騙,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6年12月13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前開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另匯款2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於96年12月13日19時36分,以電話向戊○○行騙,致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2000元至前開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己○○、乙○○、庚○○、丁○○、丙○○、甲○○、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壬○○之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中華商銀ATM跨行交易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銀客戶壬○○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戊○○之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應徵司機之報紙廣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之行為應論罪科刑如下: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收
集帳戶之工作,再以收集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㈠之7位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辛○○前已犯有類似犯罪情節,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3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又犯本案,惡性非輕。且於詐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重大,再參酌本件被害人數頗多,及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然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非屬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壬○○以一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供被告辛○○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詐騙如附表㈠所示7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⒊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壬○○之行為,自不再論以幫助共同詐欺罪。
⒋被告壬○○所為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壬○○雖僅係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
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數通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惟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壬○○係因貪圖獲取搭載酒店小姐上班的高薪工作,一時不查,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實際上並未獲取交付帳戶之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檢警調查中,主動配合供出被告辛○○,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表㈠┌────┬────┬────┬────┬────┬─────┬────┐│帳戶名稱│被告開戶│出賣帳戶│出賣帳戶│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匯款之金││及帳號│之時間│之時間│之地點││之時間│額│├────┼────┼────┼────┼────┼─────┼────┤│中華商業│94.11.8│96.12.12│台中市永│己○○│96.12.12│30,000元││銀行台中││19時許│春東路、││19時33分│││分行8040│││萬和路口├────┼─────┼────┤│00000-00││││庚○○│96.12.13│29,983元││038000│││││18時3分│││││││├─────┼────┤││││││96.12.13│20,000元│││││││23時28分│││││││├─────┼────┤││││││96.12.13│20,000元│││││││23時29分│││││││├─────┼────┤││││││96.12.13│5,000元│││││││23時30分││││││├────┼─────┼────┤│││││丁○○│96.12.13│18,353元│││││││19時2分│││││││├─────┼────┤││││││96.12.13│5,849元│││││││19時6分││││││├────┼─────┼────┤│││││丙○○│96.12.13│19,987元│││││││19時31分││├────┼────┼────┼────┼────┼─────┼────┤│台新商業│96.10.12│同上│同上│乙○○│96.12.13│30,000元││銀行西台│││││20時28分│││中分行││││├─────┼────┤│0000000│││││96.12.13│30,000元││0000000│││││20時30分││││││├────┼─────┼────┤│││││甲○○│96.12.13│24,000元│││││││22時12分││││││├────┼─────┼────┤│││││戊○○│96.12.13│22,000元│││││││22時08分││└────┴────┴────┴────┴────┴─────┴────┘附表㈡:被告辛○○所犯罪名┌──┬────┬───────────────────┬────────┐│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㈠│││├──┼────┼───────────────────┼────────┤││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㈡│││├──┼────┼───────────────────┼────────┤││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㈢│││├──┼────┼───────────────────┼────────┤││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㈣│││├──┼────┼───────────────────┼────────┤││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㈤│││├──┼────┼───────────────────┼────────┤││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㈥│││├──┼────┼───────────────────┼────────┤││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之│本人之物交付││││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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