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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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告煒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煒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於原告對被告煒傑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為前項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煒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傑公司)與原告前曾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四輪電動代步車之原物料進口、配件採購、代步車組裝及銷售,由被告煒傑公司負責執行,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事後雙方簽訂撤資契約書,協議原告撤回資金200萬元,被告煒傑公司應每月分期返還原告5萬元至1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乙○○、戊○○擔任保證人,未料被告煒傑公司於給付15萬現金及價值合計480,500元之電動車及電動腳踏車後,即未再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請求給付剩餘投資款1,369,500元,惟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煒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36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煒傑公司翌日(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於原告對被告煒傑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為前項給付。
二、被告抗辯:被告煒傑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投資者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王俊傑 ,而簽訂撤資契約書亦係由王俊傑出面,故原告並未與被告煒傑公司接洽簽約,其自無撤資要求被告付款之權利。又撤資後,被告煒傑公司已支付15萬元,王俊傑復與被告煒傑公司約定,餘款由被告煒傑公司以小型機車抵還投資款,而被告煒傑公司已備料裝車,王俊傑竟反悔,仍向被告煒傑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差額,王俊傑既已同意由被告煒傑公司以機車抵還投資款差額,雙方訂所撤資契約書已作廢,自不得再依該契約書訴請返還投資款差額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煒傑公司與署名「甲○○」者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投資四輪電動代步車之原物料進口、配件採購、代步車組裝及銷售等,署名「甲○○」者出資200萬元。嗣後雙方簽訂撤資契約書,協議署名「甲○○」者撤回資金200萬元,被告煒傑公司並分期返還其出資,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乙○○、戊○○擔任返還投資款之保證人。
(二)撤資契約書簽訂後,被告煒傑公司已匯款15萬元,及交付價值480,500元之電動機車及腳踏車,尚有投資款差額1,369,500元未給付,已全部到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撤資契約書2份為證,被告對於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撤資契約書之真正則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與被告煒傑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及撤資契約書之當事人係原告或王俊傑?撤資契約書簽訂後,被告煒傑公司與撤資者有無合意改以機車及腳踏車等實物抵充被告煒傑公司尚積欠1,369,500元投資款差額?茲析述如下:
(二)根據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撤資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該等契約書之當事人,一為被告煒傑公司,一為「甲○○」,而「甲○○」部分之簽名或蓋指印,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署,業經證人王俊傑到庭證述屬實,而王俊傑當初代理原告與被告煒傑公司洽談投資事宜時,其有表明出資者係原告,幕後老闆亦係原告,被告乙○○聽聞後並無表示異議等情,亦據證人王俊傑證述屬實,另證人丙○○(被告乙○○胞弟)亦到庭證述:當初投資時,原告曾出面與被告煒傑公司洽談一次,原告有出資等語,故由前開契約記載形式或簽約過程觀之,王俊傑乃係以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與被告煒傑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及撤資契約,故該等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原告;況證人即煒傑公司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撤資後,伊受被告乙○○之指示,曾匯款2次共15萬元給原告本人等語,則如投資者如非原告,被告豈有將投資款退還原告之理,益證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撤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堪以認定,是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立投資合作契約及撤資契約書,要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撤資契約書簽訂後,被告煒傑公司尚有投資款差額1,369,5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撤資契約書簽訂後,被告煒傑公司與撤資者有合意改以機車及腳踏車等實物抵充投資款差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舉證人己○○到庭證述:乙○○與王俊傑商談以機車抵投資款差額時,伊大約有聽到,但王俊傑是否同意伊不清楚,伊不清楚二人有無約定以物抵投資款等語。證人丙○○(被告乙○○胞弟)則到庭證述:撤資內容伊不清楚,曾聽過王俊傑與乙○○商談撤資事,乙○○有答應每個月要還5萬元。之後來兩人又談了三、四次,內容為何伊不清楚,第五次時,伊有聽到王俊傑要拿煒傑公司生產引擎小機車去抵投資款,乙○○也有答應,王俊傑拿了幾台車後又說不要了,伊只有聽到王俊傑說要拿機車抵償投資款,但沒有聽到要以機車抵償全部投資款等語;證人丁○○則證述:關於王俊傑要以機車抵償全部投資款一事,均是由乙○○告知伊,伊並沒有聽到王俊傑說等語,則根據前開證人己○○、丙○○證述內容,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煒傑公司間有以機車及腳踏車等實物抵充投資款差額之合意,至於證人丁○○之證言,因屬傳聞證據,且來源復係被告乙○○,其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撤資後,被告煒傑公司尚有投資款差額1,369,500元未給付,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煒傑公司間有以機車及腳踏車等實物抵充投資款差額之合意,不足採信,且撤資契約書分期返還投資款,已因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撤資契約書,請求被告煒傑公司給付投資款差額1,369,500元,即有理由;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撤資契約書,係由被告乙○○、戊○○擔任被告煒傑公司返還投資款之保證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煒傑公司既尚有投資款差額1,369,500元未給付原告,而被告乙○○、戊○○為其保證人,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煒傑公司給付1,36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被告乙○○、戊○○於原告對被告煒傑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為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是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