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使該所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甲○○與 林桂財 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之記載更正為「使該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甲○○與林桂財於93年4月29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吳長勝 、林桂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竟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林桂財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非屬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